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廖崇霖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崇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崇霖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街口旁「7-11超商」門口,因懷疑 王進賢 欲搭訕其女友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用腳踢王進賢,造成王進賢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瘀血、右耳膜破孔及鼻部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進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崇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於99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廖崇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梁文駿 於100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當庭提出和解書,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故被告以本件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無端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乙節,查被告曾因兩件恐嚇取財案,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雖於本案發生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已不符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