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陽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陽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温陽輝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弟 温金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之產業道路往民義路1段方向行駛之際,適 徐聖涵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徐聖涵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上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温陽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温陽輝於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於知悉其已肇事致 徐聖輝 倒地受傷,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徐聖輝於不理,而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幸因徐聖涵記下温陽輝所駕駛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温陽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聖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温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1月5日北醫急診字第9904294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徐聖涵陳明屬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告訴人亦到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