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碧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允東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悉時為民國99年8月28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時,而於同年9月16日起訴,並未逾越30日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後段規定,自知道判決確定逾5年者不得重提再審之訴,而本案未逾5年;再者,無區、省鑑定報告(實體),法院無判決基礎,不採警方測繪,不願送學術鑑定,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及省鑑定委員會必須提出證物(實體),證實原告係行車所肇事主因,法院審判必須舉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格;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於99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卷第78頁),抗告人於99年7月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卷第5頁),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且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應於裁定之日即99年7月28日確定;本院前揭裁定正本係於99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前開小上字卷第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於99年7月28日確定,抗告人對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99年8月3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法院無判決基礎,不採警方測繪,不願送學術鑑定,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及省鑑定委員會必須提出證物,證實原告係行車所肇事主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格等語,乃事涉上開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委任代理人,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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