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籍設臺
現住臺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育有二男一女,初尚和睦,詎被告
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忽反常態,離家出走,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佩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育有二男一女,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佩琪即兩造女兒到院證述:「被告自去年五月份就離家,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說何原因。從去年五月份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