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甫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甫於90年9月19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8月1日晚上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8月1日下午9時許,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時間,均為94年7月31日下午9時許,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