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一二次班機至香港轉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區○○○○路旁以人民幣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公克,並置於行李箱內攜至香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五一次班機,未經許可自香港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桃園中正機場出關,而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地區。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在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前開私運入境供己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淨重五.二九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該查扣之海洛因經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之成分無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以承辦員警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判例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違背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深圳購買海洛因五十公克,即應調查上訴人確曾前往深圳之證據,然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提供毒販電話號碼,經警方追查結果無據,即認上訴人所辯被查獲毒品係在國內向人購買,係事後卸責之詞,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警訊中稱以新台幣三萬元購買,偵查中稱以人民幣五千元購買,互有矛盾,況人民幣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僅為二萬元。再上訴人稱「在深圳馬路邊買的」,並不可能,因海洛因在大陸亦為違禁品,在馬路邊不可能隨意買到毒品,況上訴人若要夾帶毒品入境,亦不可能僅購買區區五十公克,上訴人之警訊自白顯有瑕疵,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四)員警 陳柳崇 於前審證稱:「……後來訊問前與被告溝通,被告就供稱是至大陸旅遊夾帶行李架內,攜帶入境……」,實則上訴人於警訊時,本已供明毒品來源及毒販電話號碼,惟恐遭毒販報復,才在警員誘導下為上開自白,且該警訊筆錄係於毒癮發作下,非自由意志所供述,又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上訴人亦毒癮發作,是調查筆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調查警訊之錄音或錄影,然原審卻怠於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扣案海洛因無法認定出處,出入境資料亦無法認定有攜毒入境,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然查:(一)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承辦員警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及補強證據,係併以扣案之海洛因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為佐證,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有經由香港轉往大陸深圳地區旅遊」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確曾前往深圳之證據,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前後供述,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就其中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有所不一,惟本其就案內所有證據及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上訴人所稱其警訊中自白係受誘導訊問,及其於原審已請求調查警訊之錄音或錄影,然原審卻怠於調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因毒癮發作云云,自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扣案海洛因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搭機出境後,翌日於大陸深圳所購,同月二十九日返國,原判決以扣案之海洛因及出入境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