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四五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此有經原告甲○○住居之大樓管理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