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一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原告收受本件再訴願決定時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有本件再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足認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