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台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六七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六七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