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三七二號函,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四一四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扣除郵遞期間,被告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依法被告即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訴願之決定,然被告卻未為之,致影響原告依法循序訴願之權利等語,主張被告顯然瀆職違法,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云云。經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係由普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為審判,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告逕向本院訴請賠償,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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