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倪鄭玉梅 視同上訴人 倪詩屏 被上訴人 黃昭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以脅迫手段,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由上訴人之子即倪詩屏擔任保證人。又該和解書係擔保本院永99年度司執三字第21769號民事執行事件,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該和解書方屬有效,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其對上訴人具有債權之本票,且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該和解書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本票而作廢。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之本票,應係出於偽造,故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應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所交與被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僅記載「本借據係擔保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21769號民事執行擔保」等語,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該約定係用以證明債權存在方才有效等情;且簽訂和解書時是否遭脅迫,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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