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97年度偵字第5151、565
4、76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97年12月2日(聲請書誤為97年9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初更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5月7日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恐嚇取財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