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對甲○○所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95年度偵字第665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15日確定。㈡、核該受刑人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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