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至96年間,犯恐嚇、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秀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6月8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6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復有屏東縣警察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採證照片、採尿進行篩檢照片2張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潮州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見警卷第7至12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以種芒果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兄姐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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