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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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028號、91年度偵字第47號、第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振欽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之情形:
1.按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犯(第1項第3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第1項第3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又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再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⒊著作權法第94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著作權法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然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在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分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應係分別構成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嗣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經綜合比較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修正前後著作權
法第94條、第91條第1項等所定之法定刑輕重等相關規定,雖修正後即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之法定刑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為短,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被告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之色情光碟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此,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振欽被訴違反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之色情光碟罪,依公訴意旨,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0年10月30日。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另查,本件檢察官於90年11月
1日開始實施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0年10月30日(90)園法字第900648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1頁),嗣於91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1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3年3月5日以93年桃院興刑和緝字第15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5日桃檢守信偵字第091911876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院93年3月5日93年桃院興刑和緝字第153號通緝書及本件起訴書可按(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一第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二第81頁;本院105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2至4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90年11月1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91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11月又28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所犯各罪均應自90年10月3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11月又28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91年11月6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93年3月5日)之期間1年3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2年6月、1年3月)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分別遲於「105年8月27日」及「99年5月27日」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