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范宜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間,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車燈損壞,為巡邏警員將予攔停勸導時,范宜亮遂將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公克,因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943公克)隨手棄置於地上,惟仍遭攔檢之警員當場發覺並據以扣案,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范宜亮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公克,因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94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更正刪除)。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102年間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經執行如前,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量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係以:「(施用毒品的原因是)環境影響,生存的環境、人事,我接觸的都是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
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公克,因
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9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即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