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俞賢明 被告 李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但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3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5,730元,而該項裁定業於106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前揭任何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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