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
1住處之甲○○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2134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恐嚇之舉,辯稱:伊是一時生氣才發這些簡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之告訴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2134號函所附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6頁、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所謂「我哥查出你了」,充其量係被告藉由特定方式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後,進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其身分已遭被告掌握,核非恐嚇之言語。而所謂「你跟周 小君 等著吧」,雖告訴人無法獲悉被告之目的為何,然衡諸社會常情,「等著吧」可能僅為發話者有意找尋受話者見面、談判,豈能遽然評價為惡害通知。
㈢、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與署名「周小姐」之人,認為告訴人與「周小姐」之騷擾行為將構成恐嚇罪,被告再將此心中不滿轉知告訴人,並告誡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可能會面臨刑事處罰,此言語內容縱然使人感到不快,亦非傳遞恐嚇內容之言論。至被告在簡訊中提及欲前往派出所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乙事,果告訴人無被告所指販毒行為,被告所言純屬子虛烏有,告訴人觀看後應係感到氣憤,斷無因此胡亂指述之事而心生畏怖之理,反之,若告訴人真有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傳送簡訊之舉縱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主觀目的應在使國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告訴人不法行為,難認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另簡訊中所謂「周小姐別在(按:應為再)惹我了!我們的事過去式了!」,所指述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心生恐懼,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 周沛育 一直半夜打電話騷擾伊,簡訊目的是要他們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然被告傳送此文字之用意僅在表達其與周沛育之感情已逝,盼望周沛育不再介入其生活,難以評價為恐嚇告訴人。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是周沛育叫伊傳送的,因為告訴人與周沛育吵架,傳簡訊目的在讓告訴人死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所稱受周沛育指示發送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簡訊乙事是否屬實,觀諸該簡訊用語,其中「你不要在(按:應為再)來騷擾我們,不然,我不會放妳們,妳們一定要去坐牢」、「如果你繼續騷擾小君跟我。你一定要坐牢」,對照被告曾發送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乙節,顯見被告係再次呼籲告訴人停止騷擾之舉,否則欲向偵查犯罪機關提起恐嚇告訴或告發販毒之舉,並向告訴人告知其將因此面臨牢獄之災,被告應係希望藉此讓告訴人有所收斂,難以將此等用語解為向告訴人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另所謂「我不管你們是不是男女關係,小君這個麻煩我要定,她的事我已經在幫她了,我一定會跟她結婚,你跟她有甚麼未了的事,直接來找我。謝謝你了」,客觀上僅係被告向告訴人宣示有意與周沛育結婚,同時轉知告訴人,若有任何牽涉周沛育之事,告訴人可直接與其見面會談,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目的應僅為斷絕告訴人與周沛育之互動爾。至簡訊中之「小君一定死第一個」,觀乎簡訊前後文可知,被告先書寫「妳們一定要去坐牢」,方提及「小君一定死第一個」,應係在讓告訴人知悉,一旦其對告訴人、周沛育提出恐嚇告訴,周沛育勢將面臨牢獄之災,其往後人生勢將受到影響,甚至因而產生絕望感,蓋衡諸常理,「死」之字詞非單指欲加害他人生命,尚有人遭遇困境、不可預期事件後所產生之負面、悲觀想法之意含,此用語實非類同一般恐嚇言語。末以,簡訊中之「我殺了小君再自殺」,被告指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16日│我哥查出你了!你跟 周小君 等著│││下午4時35分│吧!│├──┼───────┼──────────────┤│2│104年11月16日│你跟周小姐在繼續騷擾我,只會│││晚間11時48分│多一條恐嚇罪,我不用親自跟你││││們玩了,社會是有法律的,我只││││等去博愛派出所指認就好了。你││││(甲○○)就是賣毒,送毒給我││││的!即可。周小姐別在惹我了!││││我們的事過去式了!│├──┼───────┼──────────────┤│3│104年11月18日│我要娶周小君了!你不要在來騷│││下午2時58分│擾我們,不然,我不會放妳們,││││妳們一定要去坐牢,小君一定死││││第一個。如果你繼續騷擾小君跟││││我。你一定要坐牢,我殺了小君││││再自殺。我不管你們是不是男女││││關係,小君這個麻煩我要定,她││││的事我已經在幫她了,我一定會││││跟她結婚,你跟她有甚麼未了的││││事,直接來找我。謝謝你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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