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訴人 趙雅容 被告沈 昱清 上列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詐欺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趙雅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以自訴人名義提出之追加自訴狀及繕本。(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追加起訴(自訴)既為獨立之新訴,則其起訴仍須合於法定之程式,亦即,一般公訴案件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案件之起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條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而追加自訴亦屬自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
二、查本件自訴人趙雅容於本件追加自訴部分,係以「自訴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之名義蓋印具狀提起追加自訴(然本件未附具委任狀),自訴人趙雅容則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此有本案刑事追加自訴狀狀末印文可稽,又自訴人趙雅容於本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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