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軒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軒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及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刪除,另第11行
「左肩脫臼」之記載,應應補充為「左肩脫臼經復位」之記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記載,應補充為「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1」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蘇修 作因本案受有如修正後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偵中經轉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因兩造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致未調解成立,見偵查卷第1頁所載),兼衡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告羅軒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坑口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軒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新西路漁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在該路段,適有行人 蘇修作 步行至該處欲由北向南跨越,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步行欲跨越雙黃線通過該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修作人身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氣胸、左肩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蘇修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軒斌自承當時與對方行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蘇修作之指訴,(3)照片1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