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7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其母 劉徐麗美 位於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母劉徐麗美所有,具有紀念價值之黃金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項鍊)及蝴蝶夾金飾1個(重量共4錢18分),得手後旋即於同日變賣上揭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劉徐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徐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憑己力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即其母具有紀念價值之金飾予以變賣,得款幾乎花用殆盡,及告訴人因事後無法贖回失竊之物,不願原諒被告(見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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