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軒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軒逸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真三國無雙5special」、「真三國無雙5special」光碟片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軒逸明知「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真三國無雙5special」、「真三國無雙5special」等遊戲軟體,均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koei」及圖、「三國無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賴軒逸竟意圖散布,於民國102年9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向pchome網站所申請之帳號「f275526」號露天拍賣網頁內,刊登「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PS2遊戲主機包含把手2組、記憶卡8M2組、遊戲光碟64片等商品」之訊息,並上傳包含上開盜版之「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真三國無雙5special」、「真三國無雙5special」等遊戲重製光碟之照片,而公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嗣經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 楊文華 佯作顧客向賴軒逸下標購買,並於102年9月10日下午19時5分許,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景安捷運站前見面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盜版之「真三國無雙4」等重製光碟共5片。
二、證據:㈠被告賴軒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扣案之前述盜版光碟及播放畫
面照片共18張、鑑識報告書1份、正版之前述遊戲光碟封面影本1份、商標公報及商標註冊證1件、授權契約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2紙。
㈣扣案之前揭盜版「真三國無雙4」等重製光碟共5片。
㈤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伊知悉扣案之「真三國無雙4」等
重製光碟共5片均係盜版品,為警查獲當時,伊確係欲販售連同該些盜版遊戲光碟在內之PS2遊戲主機、配件等物,始與買方楊文華相約在景安捷運站前見面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扣案之遊戲光碟均屬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盜版品,實已知之甚詳。又市售之正版遊戲光碟為避免刮傷,多係以塑膠硬盒包裝保存,且附有印刷精美之封面、封底、安裝說明及攻略手冊,以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惟被告所欲販售之前揭扣案光碟,則僅以棉質護套包裝,光碟片正面至多以簽字筆手寫遊戲名稱,毫無其他與遊戲有關之文字或圖案打印,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外觀即可輕易判別實為盜版光碟,益徵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伊不知道所欲販賣之光碟片內含有盜版品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
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5片一併販售之PS2遊戲主機,告訴代理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應僅係「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以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公開陳列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1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有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之規模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
「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真三國無雙5special」、「真三國無雙5special」光碟片各1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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