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怡雯
吳朝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至21日凌晨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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