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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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14日18時許,與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 陳盈穎 簽立本票,陳盈穎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交付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簽立金額為11萬元之本票1紙予受刑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又於99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與另四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受刑人徒手打 許育滕 巴掌, 田永成 持冰桶攻擊許育滕之頭部,其他人則分持杯子、盤子、酒瓶等共同歐打許育滕,使許育滕受有左手裂傷三處,其另犯之上開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9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14、15日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又於99年1月、同年7月至同年9月間,另犯加重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妨害自由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等部分判處拘役40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99年7月14、15日)雖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12月7日)之前,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為後案犯行,又前案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捐款之
3萬元,亦經受刑人於100年1月24日繳納完畢(參本院職權調取之99年度執緩字第616號執行卷內所附100年1月2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且前案判決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罪名,與其後案所犯強制、傷害等罪名未盡相同,惟核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性質上均為暴力型態之犯罪,嚴重侵害被害人許育滕、陳盈穎等之身體及自由等法益,其實行前後二案時主觀犯意彰顯之惡性絕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又受刑人除此前後二案外,另於99年1月、7月至9月間因犯加重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1年6月、拘役90日等罪刑,此觀卷附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份自明,顯見受刑人所為之前後各案概非偶發性所為,應認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更屬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