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梁凱雯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之民國108年4月28日仍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相對人付款(陳報有或無即可,勿作其他與此問題無關之陳述,不需檢附證據)」。而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已來狀陳報,其內容略以:曾經電話催繳、簡訊提醒及寄發催告書等方式通知相對人繳款,然並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相對人付款,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8年4月3日│19,800元│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