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忠義街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號誌,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於四十公里內行駛並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先前與一輛吉甫車發生糾紛,被該吉甫車追逐,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左右超速並貿然闖紅燈行駛,致撞及由甲○○駕駛沿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交叉路口綠燈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肌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車於右揭時地撞及甲○○致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由忠明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的,到了忠義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伊當時車速七、八十公里,之前我在超商前面與一輛吉甫車發生糾紛,該車在追我,我才會快速的行駛,到了發生地點的前二個十字路口我停紅燈,該吉甫車撞我,我還是停在那裡,等到綠燈時我再行駛,該吉甫車還是繼續追我才會肇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依據上述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乙○○自小客車遺有左輪三十五.五公尺及右輪三十二公尺剎車痕兩道,剎車痕起點自路口停止線之前五.八公尺(按若時速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約十六.六四公尺),顯示被告在路口停止線二十二.四公尺以前即已有剎車反應,且肇事時段之台中市○○路交通流量甚大,而被告又係被他車追逐中,被告因而超速闖紅燈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應可認定。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鑑字第九00六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肌骨骨折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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