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華新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將如附表一至四十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立「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專櫃合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內設置專櫃販售鐘、錶及鬧鐘等物品,設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合約期滿後,應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內銷售鐘、錶及鬧鐘等物品,均須使用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於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結領該月之營業所得,被告則於抽取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及扣除清潔費、刷卡手續費後,開立二個月期之支票供為付款。詎被告突於九十年五月間關閉其嘉義店之營業場所而停止營業,幾經協商,被告均拒絕原告取回專櫃內尚未出售之鐘、錶及鬧鐘等物品,應給付原告之九十年三、四、五月份之營業所得各為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均未依約付款,原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原告所有而置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專櫃內如附表一至四十一所示之鐘、錶、鬧鐘及錶帶等物品(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原告爰本於上開合約及所有權,訴請被告給付⑴九十年三、四、五月份原告之營業所得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⑵履約保證金叁萬元(合計肆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交還附表一至四十一所示之鐘、錶、鬧鐘及錶帶等物品。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一份、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專櫃合約書一份、支票一紙、發票二紙、物品出入登記單一紙、獎勵贊助同意書廿三紙、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日報表廿八紙、盤點明細四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華新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廿七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立「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專櫃合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內設置專櫃販售鐘、錶及鬧鐘等物品,設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合約期滿後,應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內銷售鐘、錶及鬧鐘等物品,均使用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於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結領該月之營業所得,被告則於抽取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及扣除清潔費、刷卡手續費後,開立二個月期之支票供為付款,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關閉其嘉義店之營業場所而停止營業,並拒絕原告取回專櫃內尚未出售之鐘、錶及鬧鐘等物品,所應給付原告之九十年三、四、五月份之營業所得肆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履約保證金叁萬元均未依約付款,原告所有置於被告公司嘉義店專櫃內如附表一至四十一所示之鐘、錶、鬧鐘及錶帶等物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處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一份、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專櫃合約書一份、支票一紙、發票二紙、物品出入登記單一紙、獎勵贊助同意書廿三紙、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日報表廿八紙、盤點明細四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華新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廿七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卡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卷證資料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合約及所有權,訴請被告給付肆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⑴九十年三、四、五月份原告之營業所得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⑵履約保證金叁萬元,合計肆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交還如附表一至四十一所示之鐘、錶、鬧鐘及錶帶等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