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
丁○○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據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O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八十七年存字第四四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由於該案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向鈞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員林郵局第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收到催告信函至今,已逾二十一日仍未向聲請人或鈞院表示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財產實施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距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後,至上開起訴之時,尚未逾二十日之期間,則聲請人之請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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