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日間某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中溝三四號住處廁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採集送驗,並由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六至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期日不肯坦認犯行(警卷第三頁、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猶飾詞以對,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不諱,難認已具體悔過,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及密封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均難認係施用毒品器具(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復辯稱前者為飲料吸管,後者為裝鐵釘之用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