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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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鄉○○村○○○街○號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輝公司)之負責人。緣翰輝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除非翰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重新在該處為生產動工之行為,竟未停工,繼續作業,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在翰輝公司內為縣政府人員查獲二次。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環水字第0920013015號停工處分函影本、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日、十六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足憑。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翰輝公司事業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本罪乃不作為犯,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生產,本質上係作業行為之繼續狀態,乃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犯,公訴意旨以被告被查獲二次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屬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排放廢水連續受縣政府之罰鍰處分三十日,其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危害環境甚鉅,經主管機關課予停工命令後,不思正本之道乃在遵守相關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工,反而曲解法令圖謀復工,惟被告犯後能坦承認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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