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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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①參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②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功能卡月約定條款在案,又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申請調整信用功能卡月信用額度為貳拾萬元,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債權人訂立額度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限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前開契約第一條),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並自調整日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0二(前開契約第三條),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前開契約第九條)。
詎料上述借款①②被告自民國①九十三年六月七日②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立即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全部暨遲延利息,並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依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功能卡月申請書影本壹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功能卡月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壹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功能卡月申請書影本壹紙、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功能卡月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壹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與所述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新台幣①參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②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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