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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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之贍養費。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之贍養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經常酗酒
,並於酒後摔東西,且大聲吵鬧,致原告無法忍受長期之精神壓力,故與被告分居,惟自八十九年起,被告又因酗酒而對原告有施暴之行為,並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原告因而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長期服藥,無法工作,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且離婚後原告陷於生活困難,故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求被告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贍養費至原告時死亡為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怡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願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贍養費至原告死亡時為止,但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五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並經證人黃怡婷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五號卷宗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之右揭行為,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證人黃怡婷亦贊成兩造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並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亦應合法。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而被告每月可淨賺一、二十萬元,收入不錯,且被告亦表示願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贍養費至原告死亡時為止等情狀,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贍養費至原告死亡時為止,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判決,故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份贍養費之日期,應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較為適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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