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 黃忠興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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