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除商請案外人丁○○提供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外,嗣並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丙○○、抵押人丁○○之本票三紙供擔保。嗣因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發函要求被告丙○○及丁○○出面解決後,丁○○竟向自訴人告稱:「票號TA0八0九七0、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而係由被告丙○○、己○○二人所偽造,且丙○○、己○○二人前曾出面拜託其承認該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其本人所簽發,惟遭其拒絕,並表其非該本票之發票人,拒絕給付自訴人任何票款云云」,丁○○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自訴人否認該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其所簽發,伊不甘受騙,經向被告丙○○、己○○要求出面解決後,被告丙○○雖曾請求自訴人暫不要提出刑事追訴,願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前先行償還該一百萬元,然屆期仍未履行,自訴人不得已,爰依法提出自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該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相符,然被告二人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丙○○辯稱:該本票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於被告丙○○所開設之便民快遞行中,由被告己○○當場經丁○○同意並口述代筆而為,印章亦係由丁○○親自提出並蓋章。而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基於同學(指丙○○)的立場幫忙,丙○○說這只是形式而已,且當時丁○○在場並口述,由伊代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會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例可供參酌。
四、本案首應審酌者,究證人丁○○有無授權,被告二人有無供行使之意圖。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中結證稱:當初因被告丙○○要借款,故由伊提供土地為被告擔保,被告有交付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立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保證金,伊亦開立收據由被告收執,且因係保證金,而非借款,伊將其當作無息之周轉,故並未開立本票,亦未授權被告己○○開立本票等語。次查:證人丁○○已將上開由自訴人所簽立支票周轉出去,被告丙○○並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於自訴人,丁○○本案若自承於己○○簽發本票時有在場並授權,即需依票據關係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自己所有之土地又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證人丁○○在為保障自身權益下,自難期其能據實陳述。末查:自訴人所持有之三張本票中有二張是由丙○○親自簽名,僅系爭本票面額一百萬元,署名「丁○○」,若非獲丁○○之允許,被告等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重責之危險,而另以丁○○名義簽發此一百萬元之本票之必要,況先前由自訴人所簽發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借款支票交付被告丙○○收執後,已轉交證人丁○○收執,證人丁○○實際已獲取一百萬元之利益,由其另開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供自訴人擔保,實符常情。證人丁○○之證述雖與被告二人之供詞有所出入,然證人丁○○因係本案被告民事債務之擔保人,本屬與本案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同視。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始為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己○○固雖坦承該本票係由其所書寫後,由被告丙○○交予自訴人,然被告等均辯稱係經過證人丁○○之許可而代筆,該印章並係經丁○○本人提出並親自蓋章,參諸證人丁○○確有取走一百萬元之利益,由其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供為保證,亦合常情,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信,證人丁○○就此情節固加以否認,然其證詞之證據價值,因具直接利害關係尚難採據,此外仍並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與行使之不法意圖。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