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豐里221號前時,因酒後駕駛不慎撞及被害人即訴外人曾 有榮 ,致 曾有榮 受有右肩殘廢、門齒斷裂等傷害。而曾有榮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業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被告應賠償曾有榮部分,調解內容明定不含強制險。又上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曾有榮申請理賠並由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曾有榮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級)、醫療交通費用共91,131元,以上合計541,131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有榮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撞到被害人曾有榮時,曾有榮僅腳受有傷害,且曾有榮住院時,伊每天都去探視,經伊詢問醫生之結果,曾有榮並無右肩的問題,然原告卻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曾有榮有右肩殘廢之情形,故伊對於殘廢給付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朋友家中飲用4罐至5罐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曾有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有榮受有右髖臼骨折脫臼、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右肱骨轉子骨折、門齒斷裂、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又曾有榮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業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賠償金之給付方式外,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曾有榮醫藥費(不含強制險)、工作損失、慰藉金等;及曾有榮同意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並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等語,嗣曾有榮撤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65號偵查影印卷內,及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稱被保險人者,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呂彩蓮 所有(見前揭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65號偵查卷第2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係經呂彩蓮同意使用上開車輛,自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665號偵查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曾有榮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保險給付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有榮對被告之請求權,洵為正當。次查,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予曾有榮醫療交通費用91,131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8級給付曾有榮殘廢給付450,000元,合計541,131元,此有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強制險)3紙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2紙影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638號卷第8至10頁、第16、17頁)。被告雖抗辯曾有榮僅腳受有傷害,並無右肩受傷之情形,故原告不應曾有榮為殘廢給付等語,然查,依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曾有榮右肩前舉活動僅20度,機能喪失,造成殘廢等語(見前揭卷第11頁),足見曾有榮確實因此受有右肩傷害致殘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