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並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曾志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317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6號、第7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2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五華街口,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群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之供述│裝填、封蓋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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