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 鄭啟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被告管理,而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泳利 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合夥向原承租人 翁進財 以新臺幣(下同)186萬元購買,並於102年2、3月間共同出資翻修重建,系爭房屋屋為合夥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訴外人葉泳利所單獨購買,但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又若系爭房屋為葉泳利與被上訴人合夥所購得,則被上訴人應與葉泳利一同起訴方為合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購買後因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所稱翻修行為未變更其結構,是被上訴人至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2、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為葉泳利所有,葉泳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葉泳利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3、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葉泳利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葉泳利是否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是修繕或重建?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葉泳利是否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葉泳利合夥購買系爭房屋,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葉泳利於前案被訴拆屋返地時,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又葉泳利於前案承審法官102年11月7日現場勘驗時在場,經法官當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目前為葉泳利經營商店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前案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葉泳利合夥購買,與葉泳利於前案之主張矛盾。
2、葉泳利曾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60萬元、101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於101年9月3日匯款60萬元予翁進財之妻 林美麗 ,另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8萬元林美麗,以上有匯款單、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5、119、123、129頁)。
然此僅可證明係葉泳利向翁進財購買系爭房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合夥出資。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1年1月2日交付現金13萬元、101年1月5日交付現金7萬元、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21萬元、101年9月3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13萬元予葉泳利,並提出葉泳利之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流水帳冊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19、123、129、177-185頁)。而依被上訴人流水帳冊明細所示,於100年12月29日記載「內櫃泳利100000」、101年1月2日記載「內櫃支泳利130000」、101年1月5日記載「內支泳利70000」、101年1月16日記載「支泳利210000,多10000過戶」,與葉泳利之存摺交易明細中,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5日存入記載相符,101年1月17日葉泳利有一筆40萬元電匯訴外人林美麗之交易紀錄,前一日被上訴人於流水帳冊明細則有「支泳利210000,多10000過戶」之記載(原審卷第185頁)。然此僅能證明葉泳利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之往來,無法證明前開金額即係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
4、又葉泳利於101年9月3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林美麗,此已陳述如前。是若被上訴人與葉泳利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理應就上二筆金額負擔一半。惟此二筆金額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支付予葉泳利一半之買賣價金之流水帳冊,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即令人存疑。
5、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泳利係購買系爭房屋後合夥共同經營生意」(本院卷第68頁),然若是被上訴人與葉泳利合夥經營生意,理應有費用分擔、及盈餘分配之帳冊記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此部分之帳冊記載,上述被上訴人之流水帳冊明細,亦無此部分之記載。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期為102年2月23日、102年5月5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0日之水電裝修估價單,抬頭均記載原告姓名「鄭啟明」,另提出抬頭為 林劍君蔡明芳奮起湖蔡慶麒 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有估價單及送貨單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1-31頁),以證明其有出資翻修系爭房屋。本院審酌日期為102年2月23日、102年5月5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0日之水電裝修估價單,抬頭均記載被上訴人姓名「鄭啟明」,可推知102年間應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水電裝修,估價單上乃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然仍無葉泳利分擔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被上訴人有與葉泳利購買系爭房屋後合夥共同經營生意。
6、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劍君所開具之房屋整修估價單(原審卷第133-135頁),其內容包含H型鋼、鐵捲門、樓承板、鋼筋、水泥塊等,顯係房屋翻修行為所需要之主要資材,惟由估價單上所載「 永利 先生台照」等語,足見此部分之對外接洽者,仍為訴外人葉泳利,形式上可見系爭房屋之翻修主要工作,由訴外人葉泳利單獨完成。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出資翻修、有何經營合夥事業之實據。
7、綜上所陳,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葉泳利合夥購買,與葉泳利於前案之主張矛盾。2、葉泳利與被上訴人間雖有資金往來,然無法證明該資金係購買系爭房屋之用。3、葉泳利於101年9月3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林美麗,此二筆金額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支付予葉泳利一半買賣價金之證明。4、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葉泳利間有合夥費用之分擔及盈餘之分配。5、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出資翻修、有何經營合夥事業之實據。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泳利係購買系爭房屋後合夥共同經營生意而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礙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爭房屋有共有權,不可採信。
(二)系爭房屋是修繕或重建?
1、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僅係翻修(原審卷第11、11
1、154、155頁)。核與葉泳利於向上訴人陳情時,陳稱對於奮起湖145號房屋,僅為修繕工作,並無增建、擴建等情相符,此有陳情書可證(本院卷第51-5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復陳述在地板鋪設水泥、H型鋼加強結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翻修估價單(原審卷第133-137頁)所記載之內容相一致,足互為佐證系爭房屋僅為翻修而非重建。
2、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有重建系爭房屋,其因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相片8幀、屬H型鋼構、混凝土、磚造建物之資料影本(見被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答辯續狀、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卷第14到17頁)為證。
惟該相片8幀,內容為系爭房屋之現況,而資料影本部分,其拍攝日期為102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8日,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重建時間點甚為接近,然觀相片內容,雖將部分屋頂拆除,但大部分地板、鐵捲門以及房屋結構仍未拆除,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將原建築物老舊、脆弱部分予以修建補強,與將舊有建築物拆除,再重行建造一新建築物有別,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係拆除後重建等情不同。
3、綜上,系爭房屋僅係修繕,並非重建。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是系爭房屋既僅係修繕,並非重建,被上訴人自不因修繕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揭櫫,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僅係修繕,並非重建,被上訴人並不因修繕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葉泳利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縱或有之,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第1項准許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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