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限牌通知肆張、六合彩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壹本、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總單叁張、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蔡素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證據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素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經營時間、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
1臺、六合彩限牌通知4張、六合彩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總單3張及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蔡素琴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花綵商店」內,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法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及「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及56萬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萬2,000元、52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蔡素琴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限牌通知4張、六合彩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總單3張及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琴坦承不諱,並有計算機1臺、六合彩限牌通知4張、六合彩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總單3張及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限牌通知4張、六合彩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總單3張及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