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年5月
6日2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5月7日2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3.06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陳定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超限速」網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4年5月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65公克、淨重:13.061公克、驗餘淨重:13.060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65公克、淨重:13.061公克、驗餘淨重:13.06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