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誠指定辯護人李耿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對被害人000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其母親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隨身碟貳只,均沒收。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經交往,於民國105年6月初分手。(一)乙○○於2人分手後仍試圖挽回,詎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工作地點外,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甲對話,為迫令甲與其見面,在甲於臉書對乙○○私訊「我的家人會害怕我不想講話」後,向甲以私訊回稱「那就請你不要讓他們怕」等語,待甲出現後,2人原在甲工作地點內談判,甲頻向乙○○表示欲返回住處後,乙○○為使甲繼續至外面談判,復向甲告稱:裡面太熱到外面講,不然就要到甲工作場所亂,要到甲家裡找甲媽媽等語,迫令甲與其走至上開自小客車旁,在甲不願上車續為談判下,將之強拉上車後駛離,乙○○即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二)嗣經10至20分鐘後,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車內向甲告稱:將騷擾甲家人、將到甲工作場所散布其先前攝錄2人之性愛影片等語,以此脅迫甲與其發生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俗稱「分手砲」),致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下應允乙○○之要求,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任令乙○○將之載往嘉義縣民雄鄉湯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並由乙○○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三)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今天放棄,我在找時間送給媽媽吃,不過不會通知你」等語後,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張貼西瓜之圖片,以此方式對甲傳達送人歸西之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主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就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部分,俱已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違法或顯著之程序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70、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合致(見105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87至8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614號卷〈下稱核交A卷〉第5至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14號卷〈下稱核交B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隨身碟2只、電腦主機1台及密錄器1支扣案、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性愛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1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1至68、71頁、第109頁密封袋內;本院卷第11頁);另證人甲係受脅迫下與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性交行為,則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66162號鑑定書1份等存卷為憑(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09頁密封袋內),並經本院就扣案隨身碟內所存取於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攝錄其與甲為性交行為之性愛影片檔案進行勘驗後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9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袋內)。是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換言之,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當日為達與甲見面及持續談判之目的,在強拉甲上車前,不論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時,或2人見面後之交談中,被告藉由不利言語脅迫甲與其見面、談判之行為,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而為最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所為亦使甲因此行無義務之事,惟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已足。此外,被告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所行使之違反意願方式,乃係甲上車後約經過10至20分鐘,被告要求進行最後1次性交行為,並以將騷擾甲家人、至甲工作場所散布2人性愛影片等不利言語,使甲非自願配合,又甲本即非出於己願進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是遭被告強行拉入車內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見被告著手於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前,已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該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無以包含在後續被告為與甲性交所行使之強制手段內,而應另外評價。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述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透過臉書傳送不利訊息予甲,嗣2人見面後強拉甲上車等行為,但所犯法條方面未援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63頁),已無礙被告辯解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甲提議分手後,仍無法接受事實,因試圖挽回,出於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非理性思考下處理其與甲間感情之事,但觀其犯罪情節,究與被害人強力反抗或明示拒絕下仍執意加諸暴力之情況有別,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知其所為對甲所造成之傷害非微,故已於106年10月13日與甲成立調解,表明願意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賠償,且已於同年月20日先給付3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餘款120萬元則約定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以各期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賠償予甲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52頁),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日後依調解內容之約定賠償,且不再騷擾其及其家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綜諸以上各情,認被告事後確已向甲表達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不願接受其與告訴人甲○間男女情感已不復存在之現實,為令甲回心轉意及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甲○感受而為本案犯行,致使甲身心受創非輕,並造成甲心理存有恐懼,被告所為缺乏對甲自由意願與性自主權之尊重,難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在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甲成立調解,業經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正值青春期之小孩,從事海灘用品之販售,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斟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兼諭知此2罪與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相當之損害金額,獲得甲○之諒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甲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亦即被告與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其中30萬元已給付),對甲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能時刻自我惕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金錢賠償外其他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為防免被告又因一時衝動而重蹈覆轍,並兼顧被害人之身心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及甲母親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至被告所犯各罪中既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項之事項,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開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乃緩刑宣告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載之威脅、恫嚇言語及圖片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172頁);另扣案隨身碟2只,係用以存取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所攝錄之2人性愛影片,而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之強制性交犯行,係以散布上揭性愛影片之不利事由脅迫甲,且甲在遭被告強拉上車前,已知悉被告將2人先前之性愛影片備份到隨身碟中,此經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7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性愛照片、影片都是用扣案手機拍的,電腦主機是之前用來存取照片跟影片,我後來都將檔案移轉到隨身碟內,原始檔案都刪除了,扣案2個隨身碟中的檔案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172頁),足見被告用以脅迫甲之2人性愛影片,均存取在扣案2只隨身碟中。準此,上開手機及隨身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密錄器1支及電腦主機1台,前者係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凌晨時用以攝錄其與甲間性行為畫面所用之物,後者為被告先前存取其與甲間性愛影片檔案所用之物,惟備份至隨身碟後,電腦主機內已無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該密錄器係與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相關(但被告此部分罪嫌已由甲撤回告訴),而該電腦主機則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與甲交往,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汽車旅館內,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趁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無故以手機竊錄甲赤身祼體之隱私部位及2人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甲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湯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被告趁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無故以手機竊錄甲赤身祼體之隱私部位及2人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妨害秘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以下金額為新臺幣)┌──────┬───────┬──────────────┐│被害人│被告應給付被害│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提出告訴)│人之總金額││├──────┼───────┼──────────────┤│甲(真實姓│150萬元│1.乙○○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名詳卷)││給付30萬元(此部分乙○○業││││已給付)。││││2.餘款120萬元,乙○○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至甲指定之匯款帳號(││││共分60期)。││││3.甲指定之匯款帳號為其母親││││簡○○設於彰化和美郵局之帳││││戶內(實際帳號詳卷內)。││││4.上開款項,乙○○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