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國際代購、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獲取銀行貸款,竟申辦帳戶後隨即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影響之程度非輕;3.辯稱對方告知會以假資料協助辦貸款,在顯然有異之情形下,仍恣意將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寄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
987元、2萬8,936元、2萬9,987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005、6863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106年度偵字第6863號被告侯靜怡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靜怡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並隨後106年4月28日下午7時前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託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陳先生」收取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28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謝勝發 ,假冒是可樂旅遊員工,佯稱扣款錯誤,使謝勝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侯靜怡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鍾津鋐 ,假冒網路訂票員工,佯稱扣款錯誤,使鍾津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8,936元至侯靜怡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陳宜 均,假冒可樂旅遊員工,佯稱扣款錯誤,使 陳宜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侯靜怡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勝發、鍾津鋐、陳宜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靜怡固坦承託運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自稱【陳先生】人,後來才發現被利用」等語。
(一)經查,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申辦,隨即於申辦後交付不熟識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銀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勝發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另據告訴人謝勝發、鍾津鋐、陳宜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民間借貸雖屬常見,然必會審核貸款人還款能力,並提出本票或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換言之,借款人之既有財產或薪資收入係借款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判斷準據,豈可能如被告所述協助借款人製作假薪資證明作為借款資力證明?再者,縱退一步假設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製作薪資證明,顯示被告對該薪資證明內容虛假亦即「陳先生」將使用假資料詐取借款之事,瞭然於心且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惡意,亦不證自明。
(三)再查,被告自承了解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也曾經擔保險業務,顯證被告對於陳先生所謂貸款方式應知是有疑義,況被告此次交付之帳戶,係在申辦後隨即寄出與對方,顯見被告應已料見上述帳戶交付後縱使無取回,亦對自己並無損害,此益徵被告預見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而無法取回猶同意為之幫助詐欺故意,至為明顯;而被告徒然辯稱為貸款交付帳戶相關物品,然全然無法提出貸款公司名稱、網站或對話紀錄等旁證以佐,所辯空泛無稽,難以採信。
(四)復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未謀面,也未曾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帳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其在尚未完成借款款程序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而須承擔帳戶信用減損或淪為犯罪工作之風險,對此等風險竟毫不介懷,實與常情有違;況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款項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末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此種電話詐欺業已形成固定犯案模式之集團犯案,詐騙集團既大費周章佈局施詐,理應選用特定穩妥而短期內無掛失風險之帳戶為之,若使用詐騙而得之帳戶收取贓款,自須面對帳戶持有人出面掛失而贓款遭凍結之風險,詐騙集團豈可能愚魯至此?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侯建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