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鯤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鯤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之記載補充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鯤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5年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1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2、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胡鯤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鯤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園旅社3樓第308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鯤鈺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2月1日18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