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玉雯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9時31分前某時,騎乘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00號時,不慎自撞林○○停放於該處路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昏迷送醫,嗣經警委託○○市立醫院對沈玉雯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即0.134%。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即0.13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