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15024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鄧可永 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可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鄧可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朱 真儀 、陳 捷希林若雯區靖怡吳博堯李慈宏洪佳 名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朱真儀陳捷希 、李慈宏、 洪佳名 、告訴人林若雯、區靖怡、吳博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鄧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鄧
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鄧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07010212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70208107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69號函暨檢附鄧可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鄧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1月15日合金中壢字第1060006798號函暨檢附之鄧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1116128號函暨檢附之鄧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揭不詳成年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查被害人陳捷希、告訴人吳博堯、被害人李慈宏雖各有2次
、3次、3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陳捷希、告訴人吳博堯、被害人李慈宏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 鄧可永豐 銀行帳戶」、「鄧可華南銀行帳戶」、「鄧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鄧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侵害渠等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博堯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朱真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7│106年10月29日│將新臺幣(下││││時11分許,先偽以「QUEENSHOP」網路│晚間7時51分許│同)29,985元││││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真儀佯稱其於購│,在臺南市東區│匯入「鄧可永││││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繳費│龍山街109號某│豐銀行帳戶」││││項目錯誤,若不取消交易,將導致其帳│便利商店內│││││戶遭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真儀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朱││││││真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朱真儀所提供之存摺影本。││││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二│陳捷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6│106年10月29日│將49,987元匯││││時58分許,先偽以「雄獅旅行社」職員│晚間7時37分許│入「鄧可永豐││││撥打電話向陳捷希佯稱其委託旅行社購│,在臺灣地區某│銀行帳戶」││││買機票時,因工作人員刷卡錯誤,需要│不詳處所│││││退費,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撥打電話向陳│106年10月29日│將11,989元匯││││捷希佯稱需依其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晚間7時51分許│入「鄧可永豐││││網路ATM以辦理退費,致陳捷希陷於錯│,在臺灣地區某│銀行帳戶」││││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不詳處所│││││團成員之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陳捷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單翻拍照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三│林若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4│106年10月29日│將29,985元匯│││(提告│時7分許,先偽以「FM時尚美鞋」網路│下午5時45分許│入「鄧可華南│││)│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若雯佯稱其家人│,在嘉義縣太保│銀行帳戶」││││於購物取貨時誤簽到批發商簽收欄,將│市後潭里439之│││││導致其帳戶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2號「太保郵局│││││員再偽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內│││││員撥打電話向林若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林若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林若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四│區靖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7│106年10月29日│將30,000元存│││(提告│時24分許,先偽以「捶坤食品公司」客│晚間9時5分許│入「鄧可合作│││)│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區靖怡佯稱其於購物│,在高雄市左營│金庫銀行帳戶││││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區○○○路336│」││││設定為團購,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號「國泰世華銀│││││,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商│行」左營分行│││││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區靖怡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區靖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五│吳博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7│106年10月29日│將30,000元存│││(提告│時48分許,先偽以「雄獅旅行社」職員│晚間9時20分許│入「鄧可合作│││)│撥打電話向吳博堯佯稱其購買機票時,│,在新北市新店│金庫銀行帳戶││││因系統錯誤將導致重複請款,需要○○○區○○路○○○號│」││││此筆交易,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某│「統一便利商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博堯佯稱需依其│內」│││││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致吳博堯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106年10月29日│將49,987元匯││││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晚間9時32分許│入「鄧可合作││││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或存入右│,在上開便利商│金庫銀行帳戶││││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店│」││││├───────┼──────┤││││106年10月29日│將19,818元匯│││││晚間9時42分許│入「鄧可合作│││││,在上開便利商│金庫銀行帳戶│││││店│」││├───┼─────────────────┴───────┴──────┤││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臺幣活存明細之詳細交易紀錄。│├──┼───┼─────────────────┬───────┬──────┤│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六│李慈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3│106年10月29日│將29,980元存│││(併案│時50分許,先偽以「蝦皮購物網站」職│晚間6時3分許│入「鄧可兆豐│││)│員撥打電話向李慈宏佯稱因系統錯誤,│,在屏東縣萬丹│銀行帳戶」││││致下標12筆訂單,需要解除交易,○○○鄉○○路○段25│││││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6號「新光商業│││││向李慈宏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銀行股份有限公│││││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李慈宏陷於│司」某分行│││││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106年10月29日│將29,985元存││││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晚間6時8分許│入「鄧可兆豐│││││,在上開銀行│銀行帳戶」││││├───────┼──────┤││││106年10月29日│將29,980元存│││││晚間6時11分許│入「鄧可兆豐│││││,在上開銀行│銀行帳戶」││├───┼─────────────────┴───────┴──────┤││證據│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七│洪佳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5│106年10月29日│將29,985元存│││(併案│時許,偽以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洪佳│晚間6時25分許│入「鄧可永豐│││)│名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業務人員作│,在新北市土城│銀行帳戶」││││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區○○路○段25│││││帳戶遭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5號「元大商業│││││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洪佳名佯稱需│銀行股份有限公│││││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司」某分行│││││消設定,致洪佳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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