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許振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8時7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一、利用外側路肩超車行駛。二、經警方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仍加速逃逸(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原告於106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騎乘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美一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上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第60條第
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原告所有,惟原告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當日原告係在台中上課,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係原告之弟或家人。本件附表編號1、
2兩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被告均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作為裁罰之依據,並無其他物證、影像資料,實無法令人心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此有鈞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
0號。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檢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6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388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ANF-5986號車於106年3月11日18時7分,在國道1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站立於巡邏車外,目睹ANF-5986號車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超車,遂以哨音及指揮棒指揮該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並未停車逕自離去,本大隊執勤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暨顏色後,經電腦查詢資料均符合,依規定逕行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等語。
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以,本件原告雖拒絕簽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依上開細則視為原告已收受。
⒌而本件原告所稱:「…員警目睹等字眼作出裁罰…不服無
物證影像作出裁罰…」等語,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偏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被告舉發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8時7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一、利用外側路肩超車行駛。二、經警方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仍加速逃逸(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復於106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騎乘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上開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38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107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6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406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附表編號2違規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編號2違規之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4頁)、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5頁)、附表編號1違規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第60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附錄)。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其目的僅供汽車駕駛
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⒊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哲瑋 於107年12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當日因國道一號南下建國路段碰到上下班車流量大,我們在國道路肩,兩人站在巡邏車後方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見到違規車輛利用外側路肩超過其他車輛,我們向前用指揮棒及哨音要求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並無應要求停下而離去,我們用車上電腦搜尋該車之車號,確認車號後用無線電將違規經過及車輛車型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請他們註記後返回駐地開單告發。(問: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之車牌是否為ANF-5986號車輛?)是的。沒有記錯。(問:如何確認沒有記錯?)因為我們有用無線電第一線回報勤務指揮中心,避免因為勤務時間耽誤,我們站在車外看到違規車輛直接朝我們的方向來,我們有當場看到違規車號,並且查詢電腦顯示違規車號車型廠牌顏色,核對與我們當時看到的違規車輛車型及廠牌顏色是相符的,我們確認沒有記錯車號。(問:違規行駛路肩,是否要攔停?)是的,我們當時站在外側路肩的地方,我們看到其直接開車往我們方向,我們有用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該車切入主線車道,並且加速離開。當時車速並不快,我們站在外側路肩,是在外側車道邊,所以我們確定系爭車輛確實有看到我們的指揮棒指示。(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現場圖,有何意見?)沒有錯。我們有用指揮棒跟哨音,當時車速不快不會超過2、30,車輛是緩慢的向前移動,我們是有確認他開過我們的身邊。系爭車輛是跟著前方車流前進,並無停留。(問:系爭車輛拒絕你們的攔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68至72頁照片,有何意見?)72頁下面是我們巡邏車停靠的地方,上面是我們往後方看車流得方向,我們是站在個角度看到違規車輛違規使用路肩超車。(問:證人當時請原告車輛靠邊停靠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沒有,當時原告已經在車道上了,因為他看到我們,就會往車道切入行駛。(問:你如何確定原告車輛前都還有車流時,原告可以看到你們的指揮?)因為原告順著車流前進,我們眼睛注視違規車輛,等他接近我們的時候,我們才上前攔停,所以我們上前攔停時,指揮棒是在原告車輛的正前方,原告可以直接看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小隊長周育民、警員李哲瑋於106年3月11日擔服17-21時巡邏勤務,因正值下班尖峰時段,故於國道一號南向建國入口處守望維護行車秩序,於18時7分發現ANF-5986自用小客車利用路肩超車,警方上前以指揮棒及哨音指揮該車靠路肩停車受檢,該車並未停下反而加速逃逸離去,現場以M-POLICE查詢,確認廠牌、顏色均相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巡邏車影像紀錄器為前鏡頭,且當時員警站在巡邏車後方,因角度問題,故未錄攝到該車違規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觀諸上開舉發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一開始即位於原告車輛行駛方向之正前方,對於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原告車輛之車速(即時速2、30公里)及其利用外側路肩超車(即原告行駛路徑)、執勤所處位置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況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超車後,即立即向前以指揮棒及哨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於原告加速逃逸後,亦立即以車上電腦搜尋原告車輛之車號,並於確認車號後,使用無線電將違規經過、車型回報勤務指揮中心,雖原告於看見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後,即切入主線車道,並加速離開,惟因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縱原告於發現員警示意停車後,仍加速離去,但其車速仍然不快,且因員警當時執勤所站立之位置,係位於外側路肩(即外側車道邊),應無誤認原告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李哲瑋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內,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使用路肩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⒌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可見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得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⒍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駕駛附表編號1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當日原告係在台中上課,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係原告之弟或家人云云。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雖主張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其家人云云,然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應由舉發機關提出相關物證及影像,以證明其
違規等語。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成忠 於107年12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當時我們是巡邏,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至8點,我們是騎摩托車永福路往興仁路二段,當時發現原告在我們前面,紅燈號誌已經紅燈,我們好奇為何紅燈還騎過去,我們就上前攔停他並開單,因為我們剛好在原告後面。(問:確認是否為該違規車號?)是的,我們有做確認,我們也有鳴笛攔停,因為我們看到他闖紅燈鳴笛攔停他下來跟他講已經違規闖紅燈。(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GOOGLE現場照片,並請證人畫出現場圖?)以原子筆畫出現場圖。原告是在沿著永福路往興仁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華美一路交接路口紅燈時,闖紅燈越過華美一路前行,沿著永福路往興仁路二段,我們在永福路上的大樓前將原告攔停。(問:闖紅燈攔停原告後,原告如何陳述?)當時我們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他說沒帶,我們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並且告知原告所犯之法條。(問:原告闖紅燈當時有無錄影?)當時我們沒有錄影,因為當時我摩托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壞掉,之後統一換新的,我們庭呈的錄影是我們攔下原告後,身上的密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觀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李成忠、 林延駿 於106年9月27日18時至20時擔服轄內巡邏勤務,行駛永福路往興仁路二段方向,當時永福路與華美一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看見行駛在前車之一部輕機車SP5-013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職便隨即騎車鳴笛跟上,並將該名騎乘機車駕駛(許振霖)攔下,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現場掣單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5頁)、GOOGLE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可見當時桃園市○○區○○路○○○號誌應為紅燈,而原告於此時卻無視上開紅燈號誌,騎乘附表編號2之機車沿永福路越過華美一路往興仁路二段方向,繼續直行,嗣由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永福路上之大樓前,而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警車位置就位於原告車輛後方,對於上揭當時中山路上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李成忠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永福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況由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略以):「一、
檔案名稱:2017_0938_191728_001.MOV,影片全長6分30秒。二、畫面一開始,兩名員警攔停原告於○○區○○路上,警察先詢問原告車籍資料,原告答是原告媽媽的車,後並詢問原告是否有行照,原告答沒有。三、2分4秒許,警察詢問原告為何車上沒有放安全帽,另一名警察稱原告車上有帶安全帽,原告稱其住在攔停位置之大樓內,警察稱原告如果沒有帶安全帽講一下就好,但發現原告衝過去路口,才攔停原告。四、5分1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許振霖先生,闖紅燈告發給原告,原告稱不簽收,罰了就罰了,原告拒簽拒收,並牽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中之大樓內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觀之,可見原告於違規闖紅燈後,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倘若其認為自己真無闖紅燈違規之情事,係員警無故指摘或誤判其違規予以舉發,依常情一般駕駛人均會埋怨不服舉發並據理力爭,而本件原告經員警於現場告以違規事實後,卻僅表示「不簽收,罰了就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未為任何爭辯,而員警現場之值勤手段及態度亦屬平和。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若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供任何違規影像,即認定原告有上述違規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均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原告行車路線圖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修正前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地點│處罰主文│├──┼─────┼───────┼─────┼───────┼───────┤│1│106年3月│107年6月20日│ANF-5986│106年3月11日│罰鍰7,000元,│││11日國道警│桃交裁罰字第58││18時7分許,行│並記違規點數2│││交字第Z108│-Z00000000號││經國道一號南向│點│││48607號│││建國入口匝道處││├──┼─────┼───────┼─────┼───────┼───────┤│2│106年9月│107年6月20日│SP5-013│106年9月27日│罰鍰1,800元,│││27日桃警局│桃交裁罰字第58││19時15分許,行│並記違規點數3│││交字第DB57│-DB0000000號││經桃園市中壢區│點│││49347號│││永福路與華美一│││││││路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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