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勲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勲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 楊柏峰 、 宋宇恩 、 呂紹群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負責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擔任車手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改擔任雜務之工作,而於每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負責將現金統合,再依集團指示將所得之現金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回大陸指定之帳戶,並約定以每次取得交付款項0.5%為報酬。嗣被告吳建勲與楊柏峰、宋宇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簡秀年 、 游林錫 、 黃水 西、蘇 陳淑妙 、 許雪花 、 蘇素真 、 李孟山 、 柯金英 、 李世縉 、 曾洋 、 郭美鳳 、 鄭春微 、 黃義龍 、 吳金菊 ,致簡秀年等人陷於錯誤,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以臨櫃或
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吳建勲復依宋宇恩指示,於
103年年底至104年間之不詳時間,分別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動物醫院、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旁之麥當勞、桃圈市桃園區敏盛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及新北市板橋高鐵站旁之北二門出口等處,將當日詐騙集團所共詐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以外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勲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有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就附表編號2以外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共犯宋宇恩、 邱亮達 、楊柏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追加起訴書等多起起訴書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宋宇恩及邱亮達所屬的詐騙集團,並且曾經擔任負責運送車手款項的雜務工作,但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所示的詐欺犯行,伊並無參與,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宋宇恩於警詢時陳述:伊是臺灣的負責人,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邱亮達是伊底下的車手頭,吳建勲則是邱亮達底下的車手之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簡秀年是伊指揮犯案的,但交錢給伊的人是 邱宇德 ,伊不知道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游林錫、許雪花、李孟山的取款車手是誰;其餘伊涉案的詐欺犯行都是伊指揮犯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下稱偵2479卷〉第23至33頁);於審理時結證:吳建勲是邱亮達底下的車手,所以吳建勲在集團內究竟負責什麼工作要問邱亮達比較清楚,伊沒有印象吳建勲是否有做運送贓款的雜務工作,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編號1至10犯行部分,伊不確定是否與吳建勲相關,因為伊記得的案件,應該只與集團內的 陳宥鈞 、 楊宗憲 相關,吳建勲是跟邱亮達涉案部分較為相關,至於吳建勲有沒有參與如本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雜務工作,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真的沒有印象,應以警詢時的供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0至9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邱亮達於警詢時陳述:伊加入宋宇恩所屬的詐欺集團後,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伊底下車手若成功取得贓款,就會有雜務來收錢,吳建勲也是擔任雜務的工作,伊記得吳建勲有向伊收過錢,但伊已經忘記起訴書附表編號6、9、12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何人取走,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簡秀年的取款車手也不是伊這邊的車手等語(見偵2479卷第41至44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有加入詐騙集團,且因此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吳建勲與伊是屬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清楚吳建勲是否有擔任雜務的工作,伊底下的車手都是直接把贓款交給伊,伊再將贓款交給宋宇恩,伊沒有印象有交給吳建勲,伊不知道本件起訴書各編號所示犯行是否與吳建勲有關等語(見原訴字卷第94至97頁反面),觀諸證人宋宇恩、邱亮達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於103年11月間加入宋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且有擔任雜務或車手工作,然就本件附表所載各次犯行所得贓款負責運送、取款雜務工作之人為何?以及被告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參與之細節經過,不論係宋宇恩於104年1月6日;邱亮達於同年3月24日甫遭查獲所為之警詢供述,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能指明被告參與其中,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雜務一職,遽認被告即有共同與本件詐欺集團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固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證歷歷,惟均未目擊或指認係被告前來取款,或敘及被告即為出面取款之雜務等情,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2479卷第21至35頁、40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44卷〈下稱偵18444卷〉第41至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12卷一〈下稱他1512卷一〉第74至7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反面、151至153頁、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64至171頁、246至24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12卷二〈下稱他1512卷二〉第255頁反面至256頁、258頁正反、398至399頁反面、402至403頁,宜蘭縣警察區刑案卷宗D冊〈下稱警卷D冊〉第15至19頁反面、25至27頁、29至31頁、33至34頁、234至236頁、240至242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
(三)再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而若為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情況證據,尤須綜合考量該等另案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法則。本件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被告所自承曾擔任雜務工作外,不論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共犯宋宇恩、邱亮達之證述,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訴,或上揭詐欺案件相關匯款紀錄或提款紀錄,均無法指向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曾於起訴書所指期間擔任雜務,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證據;另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起訴書類,欲證明被告確係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雜務取款之人,故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非無稽,惟本院觀諸宜蘭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書及案件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之104年度訴字第264、396號判決;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追加起訴書及繫屬本院後之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前揭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4、396號判決中被告宋宇恩、陳宥鈞、 陳俊傑 、楊宗憲、 邱義和 、 林家國 等人固均坦認參與宋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且涉入詐欺簡秀年、游林錫、 黃水西 、 蘇陳淑妙 、許雪花、蘇素真、柯金英、李世縉、曾洋、郭美鳳之犯行;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追加起訴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被告邱亮達固坦認參與宋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且涉入詐欺簡秀年、蘇素真、鄭春微、黃義龍、吳金菊之犯行,惟前揭各案被告等人均未提及本案被告有何參與犯行之供述,其等坦認涉入詐欺犯行之細節與本案被告之間顯然並無密切關聯性,難認可作為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補強證據。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1犯罪發生時間,係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無可能參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而有偵查未周之憾,亦可見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是否涉有犯罪,並未詳加勾稽事證即率爾起訴,容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除被告自承擔任雜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法│金額(新臺幣)│├──┼─────┼───────┼───────────┼────────┤│1│簡秀年│103年11月11日│向被害人簡秀年佯稱其與│⑴40萬元││││、12日、18日│友人 陳麗華 涉嫌盜領健保│⑵60萬元│││││費,須代保管資產,否則│⑶60萬元│││││會收押2個月,凍結頭1年│⑷50萬元│││││半。││├──┼─────┼───────┼───────────┼────────┤│2│游林錫│103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游林錫佯稱因其│93萬元(未得手)│││(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且屢傳不││││││到,即將面臨法院判決1││││││年半之徒刑,須付金額,││││││即可擺平官司。││├──┼─────┼───────┼───────────┼────────┤│3│黃水西│103年11月28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黃水│50萬元│││(告訴人)││西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健保卡、個人證件等遭冒││││││用,銀行帳戶必須遭受檢││││││察官監管。││├──┼─────┼───────┼───────────┼────────┤│4│蘇陳淑妙│103年12月11日│假冒檢察官。│⑴70萬元│││(告訴人)│、12日││⑵60萬元││││││⑶63萬元│├──┼─────┼───────┼───────────┼────────┤│5│許雪花│103年12月18日│向被害人許雪花佯稱因其│郵局存簿、提款卡│││(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須監管郵│,並遭盜領53元│││││局存簿及提款卡,直至一││││││星期過後尚未歸還,被害││││││人許雪花始驚覺受騙。││├──┼─────┼───────┼───────────┼────────┤│6│蘇素真│103年12月26日│向被害人蘇素真佯稱其涉│⑴40萬元││││、29日、30日、│嫌帳戶詐欺,且有17個人│⑵146萬元││││104年1月5日│要向其求償3千7百多萬元│⑶214萬元│││││,所以檢察官要羈押並管│⑷185萬元│││││收其資產。│⑸147萬元││││││⑹82萬6,000元│├──┼─────┼───────┼───────────┼────────┤│7│李孟山│103年12月31日│向被害人李孟山佯稱因其│10萬600元│││(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需繳交保││││││證金10萬元至王科長帳戶││││││內等語。││├──┼─────┼───────┼───────────┼────────┤│8│柯金英│104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柯金英佯稱因其│35萬元、郵局存簿│││││證件疑似遭不明人士冒用│、印章及密碼│││││盜取健保給付金,須管收││││││名下2個郵局(溪洲郵局、││││││北斗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保管。││├──┼─────┼───────┼───────────┼────────┤│9│李世縉│104年1月14日│向被害人李世縉佯稱因其│⑴45萬元│││││與他人共同涉及詐欺案件│⑵151萬3,000元│││││,檢察官吳文正要查收t││││││名下財產,並要在隔日交││││││付45萬元給吳文正檢察官││││││,又假冒吳文正檢察官稱││││││因其遭被害人求償,須匯││││││款151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10│曾洋│104年1月16日│向被害人曾洋佯稱因其涉│16萬元│││(告訴人)││及詐欺刑案,須將個人及││││││家人金融帳戶內現金領出││││││圈存。││├──┼─────┼───────┼───────────┼────────┤│11│郭美鳳│104年1月28日、│假冒檢察官。│⑴110萬元││││2月2日、2月4日││⑵160萬元││││、2月9日、2月││⑶100萬元││││10日││⑷55萬元││││││⑸60萬元│├──┼─────┼───────┼───────────┼────────┤│12│鄭春微│103年11月12日│向被害人鄭春微佯稱因其│32萬元│││(告訴人)││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用來詐領醫療補助3千││││││萬元,須將遭詐騙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以利查察。││├──┼─────┼───────┼───────────┼────────┤│13│黃義龍│103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黃義龍佯稱因其│⑴25萬元│││(告訴人)│、20日│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不明人│⑵6萬元│││││士用來詐領醫療補助3千││││││萬元,須將遭詐騙金額匯││││││至指定帳戶。││├──┼─────┼───────┼───────────┼────────┤│14│吳金菊│104年1月6日│向被害人吳金菊佯稱因其│27萬5,000元│││(告訴人)││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用來詐領醫療補助3千││││││萬元,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回指定帳戶,以利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