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琇慧(原名王雅慧)選任辯護人鍾若琪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106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琇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琇慧(原名王雅慧)與 許家瑋 (就本案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共同至 張佑聰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8住處外,許家瑋即先單獨進入該住處,將張佑聰帶至該處社區大廳後,由許家瑋以「我有帶槍,我今天最少一定要拿到2萬,不然你信不信我找人處理你」,並在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恫稱「你那邊有沒有年輕人,現在馬上過來法國香榭社區」等語,且持社區大廳紅色塑膠椅作勢欲毆打張佑聰,致使張佑聰心生畏懼,向其妹 宋金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琇慧嗣進入社區,見許家瑋坐於張佑聰側,張佑聰仍處於經許家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中,仍坐於許家瑋、張佑聰旁,向張佑聰索討渠認為屬張佑聰負欠之債務6千元。待宋金燕匯款至張佑聰帳戶後,由張佑聰步行,許家瑋、王琇慧駕車跟於其後,與張佑聰共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並由許家瑋與張佑聰共同進入便利超商內,由張佑聰提領2萬元交予許家瑋,許家瑋則交付其中之6千元予王琇慧,而使許家瑋為無義務之事。
二、張佑聰因不堪許家瑋強索財物,遂遷離上開住處四處躲藏,並自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起,借住在 黃芯棠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8住處,黃芯棠後將此一情事告知 黃雅文 (就本案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黃雅文再轉知許家瑋,王琇慧經許家瑋告知後,遂與許家瑋、 高庭江 (就本案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黃雅文、 楊家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0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共同至黃芯棠住處內尋找張佑聰,黃雅文於車內並稱要對張佑聰索討款項等語。到場後,由許家瑋向張佑聰強索現金30萬元,高庭江則持不詳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具有殺傷力)抵住張佑聰,並向張佑聰恫稱「若不從將開槍射擊其手腳」等語,致使張佑聰心生畏懼,遂允諾交付款項,許家瑋、王琇慧、高庭江、黃雅文、楊家豪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於張佑聰同意交付款項後,由高庭江持不詳之槍枝、楊家豪持棍棒等工具,將張佑聰押解下樓,由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琇慧、高庭江、張佑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由楊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文,將張佑聰自上址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 貝多芬 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於前往汽車旅館之途中,高庭江在車內仍持續以「若不交付款項則將以槍枝射擊其手腳」之言語恐嚇張佑聰,使張佑聰心生畏懼。張佑聰遂向其妹宋金燕再次借款10萬元,待宋金燕於同日上午8時、8時
1分許分2次匯款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張佑聰帳戶後,許家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庭江、綽號「阿寬」之男子及張佑聰,將張佑聰帶離汽車旅館。王琇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佑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張佑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王琇慧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張佑聰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指明。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渠有於該日晚間7時11分5秒進入大廳中,並向告訴人索討6千元;及坦承渠有陪同許家瑋至黃芯棠住處,於許家瑋等人強押告訴人至「貝多芬汽車旅館」時在場,嗣於許家瑋、高庭江、「阿寬」等人強押告訴人離開「貝多芬汽車旅館」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該時為許家瑋之女友,僅係陪同許家瑋, 伊有 阻止許家瑋,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許家瑋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當日由許家瑋載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被告一開始並未下車,許家瑋復當庭證稱因為被告與本件債務無關,故未與被告討論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乙事,被告事前曾就許家瑋與告訴人之間債務多次勸阻許家瑋,被告至多僅係知悉許家瑋跟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另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及警衛之陳述,當天在社區大廳氣氛相當平和,警衛認為屬一般爭執,並未報警,也不願意介入處理,顯見當時並沒有任何恐嚇之情。至於告訴人稱許家瑋帶槍,此部分僅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況本件告訴人係自行行走至便利超商取款,若許家瑋及被告欲防免告訴人脫逃,豈可能任由告訴人自行步行前往超商。再者,被告並未隨同告訴人進入便利超商取款,許家瑋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亦僅是將其中對被告之欠款6千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尚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許家瑋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則由渠二人自行去處理,被告與許家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不構成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許家瑋當時本在「貝多芬汽車旅館」休息,許家瑋接獲黃雅文的電話,得知告訴人現在黃芯棠住處,方邀同其他人前往,根據許家瑋所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勸阻許家瑋不要把事情鬧大,惟許家瑋仍要求被告隨同,被告當下僅知悉許家瑋要去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主觀上並無與許家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與其他的同案被告完全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被告到現場才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亦在現場。在黃芯棠家中,被告沒有對張佑聰有任何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也沒有有助勢或幫腔行為。離開社區時,被告僅是自顧自行走,並無任何壓制、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貝多芬汽車旅館」期間,根據證人許家瑋及高庭江所證,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的行為分擔,亦無幫腔或助勢行為。至於被告將許家瑋車輛駛離「貝多芬汽車旅館」乃是因為該車為其二人之交通工具,無人可以將該車駛離現場。末被告事後未自許家瑋之犯罪所得中取得分毫,被告確實是無端捲入本案,被告與本案完全無關,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的犯罪事實一、㈠、㈡並無達無合理懷疑而確信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於105年5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被告與許家瑋同至告訴
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8住處,許家瑋先單獨進入該住處,將告訴人帶至該處社區大廳,被告嗣進入社區,坐於許家瑋、告訴人旁,向告訴人索討6千元。之後由告訴人步行,許家瑋、被告駕車跟於其後,與告訴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並由許家瑋與告訴人共同進入統一超商內,由告訴人提領其妹宋金燕所匯之2萬元交予許家瑋,許家瑋另交付6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
133頁);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6頁;106年偵字第513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宋金燕於警詢(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社區大廳監視器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內監視器擷取照片、網路匯款明細等件(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1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一第77頁背面):
壹、檔源:法務部調查局一號光碟
一、檔名:CH0-0000-00-00-00-00-00-大門(18:39:50)許家瑋停妥車後下車朝社區前進。
二、檔名:CH0-0000-00-00-00-00-00-大門(19:04:19)王琇慧進入社區。
(19:12:39)許家瑋、張佑聰分別離開社區,進入車內。
(19:12:45)王琇慧離開社區,進入車內。
(19:13:01)車輛駛離社區。
(19:16:10)車輛返回社區。
(19:17:38)張佑聰下車進入社區。
(19:18:46)車輛駛離社區。
三、檔名:CH0-0000-00-00-00-00-00-大廳(18:39:55)許家瑋進入社區,朝畫面右下角離去。
(18:50:17)張佑聰由畫面右下角進入大廳坐下,許家瑋走出社區。
(18:50:37)許家瑋進入大廳,坐於張佑聰旁,兩人談話。
(18:53:53)許家瑋起身手指張佑聰,走至張佑聰身旁站立。
(18:54:50)許家瑋拉塑膠椅坐下與張佑聰對話。
(18:56:34)許家瑋持塑膠椅作勢欲砸張佑聰,嗣將塑膠椅置於沙發。
(18:59:18)許家瑋對張佑聰稱你現在給我領出來,不要跟我說沒錢。
(18:59:45)許家瑋要求張佑聰至新竹馬偕向其妹取款,並稱今天一定要看到錢,不會再讓你跑掉等語。
(19:00:49)許家瑋對張佑聰稱我最少一定要拿2萬塊。
(19:01:01)許家瑋走出社區。
(19:01:38)許家瑋進入社區。
(19:01:49)許家瑋恫嚇要求張佑聰撥打電話籌措款項。
(19:02:09)張佑聰撥打電話與其妹請求匯款2萬元。
(19:03:42)許家瑋嚇令張佑聰上樓拿取金融卡。
(19:03:51)許家瑋、張佑聰兩人離開大廳往畫面右下角離去。
(19:04:26)王琇慧進入大廳,朝畫面右下角離去。
(19:06:00)張佑聰、許家瑋進入大廳坐下。
四、檔名:CH0-0000-00-00-00-00-00-大廳(19:11:00)王琇慧自右下角進入大廳,並坐下來與張佑聰對話,許家瑋坐在一旁。
(19:12:31)三人離開大廳。
另就被告進入大廳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同經本院勘驗明確:
(19:11:05)許:卡片提一提。
(19:11:07)王:你那6千塊先還我,這是我的錢,你要跟他對
你就跟他對,你那6千塊先還我,還給我,還給我,你身上也有錢,也有提款卡。
(19:11:20)許:卡片提一提啦,提款卡給我。
(19:11:26)許:密碼幾號?王:不要拿他的提款卡,叫他自己去領。
許:叫他自己去領。
王:你先拿6千塊還我,這6千塊是我的,因為我
跟他沒在一起了,我要你把欠他的錢先還我,先還我。
(19:11:50)王:你先把那6千塊還我。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許家瑋確有持塑膠椅作勢欲砸告訴人,並有嚇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籌款等舉措。此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家瑋來伊住處按門鈴,聲稱有帶槍,槍在車上,伊是以許家瑋的背景推論渠有實際帶槍,伊跟許家瑋下樓來到大廳,後來與許家瑋開始打電話,並且拿社區的紅色塑膠椅作勢要打伊,許家瑋打電話及拿紅色塑膠椅的行為讓伊害怕,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宋金燕請其盡速匯錢給伊,伊打電話的時候許家瑋還有要求伊開擴音,以防伊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過程平和云云,核與本件經勘驗之客觀事證顯然有悖。另證人即告訴人張佑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尚屬可信,應認許家瑋確有對告訴人聲稱有帶槍,槍在車上等情。
⒊告訴人至超商提款的過程,僅有許家瑋在場,而被告係在車
內等候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該家超商離伊居住的社區約200公尺,步行1至2分可至,伊在前往超商時,許家瑋開車以伊行走的速度跟在後方,被告在車內,只有一條路,一條巷子,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轉,伊也不敢賭會不會被車撞,後來伊提領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許家瑋復證稱:伊自告訴人處取得2萬元後,有將其中的6千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此部分復據被告所自承(見105他3524號卷卷二第15頁背面)。⒋則被告雖遲至當日晚間7時11分方始加入許家瑋與告訴人間
,然而告訴人此時仍處於經許家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中,被告利用許家瑋所造成之此種法益侵害狀態,向告訴人索討6千元,宋金燕復因接獲告訴人經恐嚇而被迫撥打之電話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嗣被告即利用此法益侵害狀態,與許家瑋同坐於車內駛於告訴人身後,對告訴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末並有朋分許家瑋所取得2萬元中之6千元之情,被告與許家瑋就恐嚇、強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為陪同告訴人至現場,
被告不知道許家瑋為何事找告訴人,亦曾勸阻過許家瑋,被告與許家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不知道伊去找告訴人要作什麼事,伊曾經對被告說過告訴人欠伊錢,伊記得被告應該有勸伊不要為了這2萬元去惹更多麻煩,不要討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2頁至同頁背面),然就被告知悉本件係許家瑋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被告並有向告訴人索討6千元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前,此觀諸勘驗中有「你那6千塊先還我,這是我的錢,你要跟他對你就跟他對...」等語可明,被告復與許家瑋同坐於車內駛於告訴人身後,且在車內得見許家瑋與告訴人至便利超商取款之經過,並有朋分許家瑋所取得2萬元中之6千元之情,則被告顯已知悉並利用許家瑋所造成之自由法益侵害狀態,使告訴人為提領款項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取。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件告訴人係自行行走至便利超
商取款,若許家瑋及被告欲防免告訴人脫逃,豈可能任由告訴人自行步行前往超商云云,然被告與許家瑋駕車尾隨其後此行為,業已對告訴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而 衡以甫 經以恐嚇為手段要求撥打電話籌款之被害人,加害人復駕車尾隨其後,以客觀角度觀之,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至於若將被害人押入車內,所構成者或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能以被告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遭侵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自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起,借住在黃芯棠位在
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8住處,黃芯棠後將此一情事告知黃雅文,黃雅文再轉知許家瑋,嗣許家瑋、被告、黃雅文、高庭江、楊家豪及「阿寬」等人,即於105年5月20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共同至黃芯棠住處內尋找告訴人,到場後,由許家瑋向告訴人強索現金,嗣由楊家豪持棍棒等工具,由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庭江、告訴人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由楊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文,將告訴人自上址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告訴人並向其妹宋金燕再次借款10萬元,待宋金燕於同日上午8時、8時1分許分2次匯款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許家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庭江、綽號「阿寬」之男子及告訴人,將告訴人帶離汽車旅館。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高庭江於檢察官偵查(見106年偵字第5133號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黃雅文(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黃芯棠(見
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至同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2張(發票人:張佑聰,發票日:10
5年5月20日)(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一第13頁至同頁背面)、借據影本1張(借款人:張佑聰,105年5月20日)(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一第14頁)、許家瑋等人將告訴人帶離黃芯棠住處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許家瑋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許家瑋、高庭江、「阿寬」將告訴人帶至統一超商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件之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9頁背面),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
貳、檔源:法務部調查局三號光碟
一、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05:31:22)許家瑋持棒球棍,並位於王琇慧視線範圍。
(05:31:25)許家瑋將棒球棍藏於衣服內。
二、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05:32:07)許家瑋將球棒放下立於牆,高庭江復將球棒移至隱密處。
(05:32:32)王琇慧與許家瑋交談。
(05:34:00)黃雅文於電話聯繫後進入門內。
(05:34:04)許家瑋拿起球棍。
(05:34:27)許家瑋將球棍放下。
(05:34:31)王琇慧及許家瑋、高庭江等人觀望門內狀況後,嗣進入門內。
三、檔名:CAM00-0000000-00000(05:35:15)一男子手持棒狀物(經證人許家瑋當庭指認該男子為楊家豪,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9頁至同頁背面)。
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知許家瑋手持球棒,楊家豪持棍狀物,而被告知悉此情。就高庭江有持有無證據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頁)。另就告訴人自黃芯棠住處遭高庭江押解上車,其餘人等圍繞於告訴人身旁,被告全程目賭經過,楊家豪則持棍狀物行走於告訴人旁,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等節,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105他3524號卷卷二第31頁至同頁背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雅文、被告、許家瑋、高庭江,「 小黑 」、拿棍棒之男子有至黃芯棠住處,伊坐在靠近落地窗的沙發上,高庭江即「 阿學 」手戴黑色手套,拿著槍,指著伊的腳,問伊現在是要打哪隻腳,渠等要伊自己講出一個價錢,該時被告與黃雅文在旁,屋主黃芯棠跟其男性朋友坐在沙發上,最後黃芯棠說不要在這邊鬧,所以伊遭渠等從該處社區被押走,如錄影所示,押上車後與伊同車的有許家瑋、被告、高庭江及「小黑」(按,應為「阿寬」),許家瑋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高庭江持槍在伊的左手邊,「小黑」(按,應為「阿寬」)持刀在伊的右手邊,伊坐在後座正中間,被帶著到處去繞,渠等要伊打電話給伊妹妹籌款。在「貝多芬汽車旅館」時,渠等都聚在另外一邊洗手檯處,突然「小黑」(按,應為「阿寬」)就拿著電擊棒電我,後來「小黑」(按,應為「阿寬」)拿著槍對著伊的頭開槍,沒有擊發,沒卸彈匣,伊不知道槍裡面到底有無子彈,渠等有給伊看彈匣裡面有子彈,伊不知道有無上膛。在「貝多芬汽車旅館」時,伊有遭到拍照,但伊不記得是誰拍的,被告一直在許家瑋旁邊,伊不記得渠是否有說什麼話。最後許家瑋有要被告將車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惟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小黑」其人,證人高庭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的過程中,「阿寬」及伊坐於告訴人兩旁,「阿寬」是伊找去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2頁),另證人許家瑋亦證稱:「小黑」是楊家豪, 渠黑黑 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小黑」其人,應為「阿寬」。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現場並未有人持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可信乙情,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就渠遭押解上車之過程,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合,應認現場確有人持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被告認知本件告訴人經持械押往「貝多芬汽車旅館」之經過,進而決意在場而參與其中,對本件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為在場,並無任何幫腔
、助勢、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及拍攝影片等行為,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完全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僅係經許家瑋之要求方前往現場云云,然就告訴人遭在場人等持兇器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被告既全程在場並目睹過程,而並無任何退出之舉,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本件參與人等既眾,告訴人經眾人環繞下,其人身自由顯已遭到拘束,被告及其他在場人等已對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提供犯罪助力,且被告並非偶然在場,而係經許家瑋告知後全程參與,已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既認知現場情節並決意在場參與,是否知悉其他被告姓名,及有無交情,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要件無涉,殊難徒憑被告與許家瑋間為男女朋友,僅係陪同男友等詞,卸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至於被告係在場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供助力,而許家瑋、高庭江、「阿寬」等人,則為主要持械之人等節,則僅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理。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被告從頭至尾都未參與,被
告有勸阻許家瑋云云,而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貝多芬汽車旅館」的床上,沒有講話,不關被告的事,被告在旁看著伊處理事情云云(見本院原訴卷第66頁背面),而證人高庭江亦證稱:在前往黃芯棠住處之車程中,被告在睡覺,下車後,被告與伊等一起進去,因為伊與被告不認識,伊大概只知道被告下車勸許家瑋不要去亂惹事,因為許家瑋當時有帶球棒。伊印象中被告在黃芯棠家中會去攔阻許家瑋,會勸許家瑋去人家家中不要惹事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然本件證人高庭江與許家瑋既係同案被告,而與被告同至現場,且許家瑋復與被告間具有前男女朋友關係,衡以有如此關係,在陳述上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非罕有。況本件被告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供助力乙情,亦有如前述,且觀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本件告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黃雅文於前揭勘驗中之(05:34:00),黃雅文於電話聯繫後進入門內,另於(05:34:31)被告及許家瑋、高庭江等人觀望門內狀況後,即進入門內,可見被告對是否得經由黃雅文居間聯繫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乙節,尚非莫不關心,且於被告等人押解告訴人出社區之際,尚見被告行走於前,並無任何勸阻之舉動等情,是以證人許家瑋、高庭江此部分所證,自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黃雅文部分,查證人黃雅文
業經本院傳喚,惟其因遇生產而難以到庭乙情,經黃雅文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4頁),且就本件之案發經過,復經本院勘驗明確,就此部分容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兇器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許家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許家瑋、高庭江、黃雅文、楊家豪、「阿寬」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許家瑋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帶至該處社區大廳後,由許家瑋以「我有帶槍,我今天最少一定要拿到2萬,不然你信不信我找人處理你」,並在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恫稱「你那邊有沒有年輕人,現在馬上過來法國香榭社區」等語,且持社區大廳紅色塑膠椅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其妹宋金燕借款2萬元,待宋金燕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後,許家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由告訴人提領2萬元交予許家瑋及被告後,始讓告訴人離去。㈡告訴人自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起,借住在黃芯棠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8住處,黃芯棠後將此一情事告知黃雅文,黃雅文再轉知許家瑋,許家瑋遂與被告、高庭江、黃雅文、楊家豪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共6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5月20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共同至黃芯棠住處內尋找告訴人,到場後由許家瑋向告訴人強索現金30萬元,高庭江則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從將開槍射擊其手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允諾交付款項,許家瑋等6人於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後,由高庭江持不詳之槍枝、楊家豪持棍棒等工具,共同將告訴人自上址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
107號房內,於前往汽車旅館之途中,高庭江在車內仍持續以若不交付款項則將以槍枝射擊其手腳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後向其妹宋金燕再次借款10萬元,待宋金燕於同日上午8時、8時1分許分2次匯款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帳戶後,許家瑋、高庭江及綽號「阿寬」之男子即將告訴人帶離汽車旅館,其等先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墊腳石書店」,由許家瑋下車購買本票及十行紙等物品,再將告訴人帶返桃園市○○區○○路2段226巷3號3樓之8住處,由高庭江持告訴人之鑰匙上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末將告訴人帶至桃園市○○區○○路○○○號
1樓之便利超商,由告訴人提領10萬元交予許家瑋3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由於許家瑋因吸食愷他命,將 伊沙 發燒了一個洞,並且之前伊有借許家瑋款項,伊請許家瑋返還,然而許家瑋錢帶不夠,被告有為許家瑋代墊6千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頁),而就許家瑋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2萬中,拿其中的6千元交予被告乙情,亦據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惟觀之被告之錄音勘驗譯文,被告陳稱:「你那6千塊先還我,這是我的錢,你要跟他對你就跟他對。」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渠有權限受領該筆6千元。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對民事法律關係認知上固非屬精確,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渠並無義務墊付款項而有權限受領本件之6千元,而欲回復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原無法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然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亦乏被告與許家瑋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本件就許家瑋、高庭江及「阿寬」等
人離開「貝多芬汽車旅館」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證人許家瑋復證稱:僅「阿寬」及高庭江在取款時在場,伊有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伊分給「阿寬」及高庭江各1萬5千元,剩餘的7萬元伊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證人高庭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3頁至同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取款過程,復未自許家瑋等人所取得之10萬元中分得任何款項,卷內亦乏被告與許家瑋等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檢察官認定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至當日晚間7時11分加入許
家瑋與告訴人間,告訴人此時仍處於經許家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中,被告利用許家瑋所造成之此種法益侵害狀態,向告訴人索討6千元,嗣並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在場,而在場人等既眾,被告在場已對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提供犯罪助力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法處理之態度,及審究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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