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61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蓮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馨蓮(綽號 阿澤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其分裝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透明夾鏈袋共269個。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清晨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8.27公克,純質淨重7.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實稱合計毛重12.9450公克,純質淨重8.5702公克,驗餘含袋與標籤合計12.8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7.02公克、取樣0.0508公克用罄後,驗餘含袋毛重
6.96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 林子傑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鑫發企業社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馨蓮,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林子傑同意實施搜索下,在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後方黑色收納袋內扣得陳馨蓮持有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當時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20日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後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某時,在 新北市 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ㄠ」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合計毛重10.82公克,取樣共0.03公克鑑定用罄後,驗餘含袋毛重8.78公克,純質淨重2.72公克)後而持有之。
(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後述扣案手機,於10
7年6月19、20日連繫 鄭偉坪 (綽號彈珠、古八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先後兩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毛重181.54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81.50公克,純質淨重163.72公克)而持有之,並約定前開1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俟該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後,再行清償。陳馨蓮未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即於
107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前為警查獲,因而未遂;經陳馨蓮同意員警至其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秤重毒品重量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與買家聯絡之SONY手機(無sim卡)及IPHONE手機(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於106年10月14日、107年6月19日,於上揭地點,均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迭據被告陳馨蓮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第1次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另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見106毒偵6638卷第8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見107偵19224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馨蓮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㈠、經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證人 莊英讓 所租用,證人 王宣仁 擔任保證人,被告陳馨蓮有繳納車輛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鑫發企業社負責人 陳麗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06偵26177卷第148頁至149頁),並核與證人莊英讓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證人莊英讓所租用,並交與證人王宣仁之事實(見106偵26177卷第158頁至159頁);證人王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其交由被告陳馨蓮所使用(見106偵26177卷第175頁至17
6頁);及經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06偵2617
7卷第122頁至123頁)證明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陳馨蓮所使用等情相符,綜上各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足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陳馨蓮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3時20分許,警方係經該車駕駛林子傑同意後,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後方黑色收納袋內扣得海洛因3包、大麻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106偵26
177卷第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106偵26177卷第30頁至33頁)在卷可稽,而當時被告陳馨蓮在該車之位置即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馨蓮亦坦承扣案之上述毒品為其所持有無誤,是被告陳馨蓮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大麻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蓮於警詢中、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扣得之海洛因3包、大麻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並持有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上述毒品海洛因3包、大麻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86公克,純質淨重7.56公克,純度44.71%,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400號鑑定書(見106偵26177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106偵26177號卷第98、99頁)。
而扣案之菸草5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偵26177號卷第166頁)1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馨蓮確有於上揭期間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蓮於警詢中及偵審中之自白,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二(四)所扣得之海洛因7包係其向綽號「小ㄠ」之成年人所購得並持有等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除扣押時原編號15號之檢品外,其餘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19150號鑑定書(見107偵19224卷第64頁)在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陳馨蓮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陳馨蓮於警詢中及偵審中之自白,坦承其係為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鄭偉坪購入犯罪事實二(五)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等情,且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檢107偵19094卷第27頁至32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畫面照片,足證被告與綽號「彈珠」「古八一」之鄭偉坪有互相討論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新北檢107偵19094卷第11頁至15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純質淨重為
163.72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172號鑑定書(見107偵19224號卷第3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馨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各項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次、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馨蓮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
6年10月14日、107年6月19日2次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各次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馨蓮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馨蓮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陳馨蓮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累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就犯罪事實二(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未遂犯減輕:
又被告坦承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鄭偉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3包,已著手販賣之行為,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故其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本件被告陳馨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自白上述犯行,故其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之來源減輕:
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於綽號「彈珠」「古八一」之鄭偉坪,並提出其有與之互相討論販賣毒品內容之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畫面照片(見新北檢107偵19094卷第11頁至15頁)供警方追查其人,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0857號函及相關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6至90頁)在卷可參;而鄭偉坪確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鄭偉坪涉犯於107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本件被告陳馨蓮之事實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093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㈦、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再依法遞減、再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上述數量不少之第一、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兼衡酌被告上述各犯行,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衡以其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之品行,最近1次於106年
9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其多次為警查獲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意販毒牟利部分,更是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幸因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尚未及賣出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屬未遂階段,上述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及兼衡被告上述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自始至終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所示各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並與治安機關配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偉坪,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非常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即本件犯罪事實二(一)至
(四)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依法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二)於106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業經鑑定如前,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故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上述因鑑驗而取用鑑驗部分,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二)於106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透明分裝夾鏈袋70只(001A號)、99只(001號)、100只(00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並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或供其分裝毒品秤重,或供其分裝毒品便於攜帶之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2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並供其分裝毒品秤重之用或預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五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二(一)│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6年10月14日施用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透明分裝夾鏈袋共貳佰陸拾玖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陳馨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6年10月15日為警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元折算壹日。│││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品大麻5包、第二級毒│含袋毛重拾捌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品大麻5包(驗餘含袋陸點玖陸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含袋共毛重拾貳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7年6月19日施用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陳馨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7年6月10日持有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級毒品海洛因│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共捌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五│犯罪事實二(五)│陳馨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107年6月20日為警查│有期徒刑壹年。│││獲其向鄭偉坪販入第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驗餘含袋共毛重壹捌壹點伍零公克)│││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條、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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