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超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至98年間,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為交往關係之男女朋友。於97年間某日晚間(即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在甲女與甲母同住之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某套房內,利用與甲女同床就寢之機會,認甲女應已熟睡而不知抗拒,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自甲女後方徒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其外陰部,甲女雖因丙○○上開舉動而驚嚇甦醒,但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出聲抵抗,丙○○遂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甲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母曾經為男女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僅去過甲母承租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套房大約2次,第1次是靠在床邊陪甲母,甲母睡中間,另1次也沒有在該處過夜,只有過去安撫甲母,伊並沒有在該處趁甲女睡覺時,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甲女以前說話就不是很老實,伊不知道甲女為何有這樣之指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本件通報資料顯示,甲女在通訊軟體臉書發表「被人壓在床上摸光身體」之文章,顯與本件起訴事實並不相同,再者,甲女雖證稱於本件案發時,曾告知學校輔導老師,亦有製作輔導紀錄,惟經查證均無相關輔導或通報紀錄,足證甲女之指述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佐以甲女於案發時業已13歲,孰難想像甲母讓被告睡在床鋪中間,本件甲女之指述,實不足採云云。經查:
(一)甲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彌封袋),是甲女於本件所載之行為發生時(即97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亦自承於96年至98年間曾與甲母交往,並知悉甲女斯時之學齡為國中生等節(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2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對甲女之年齡自應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二)就甲女遭被告為乘機猥褻之情節:
1.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國中一年級開始有與被告住在一起,有時他不在,一開始住在桃園夜市附近,套房內有1張床,本件案發時我應該是國中一年級上學期(13歲),被告睡在我跟媽媽中間,當時我們在睡覺,被告就將手伸過來,摸我的胸部、下體,有伸進衣服裡面撫摸我胸部跟下體,我是被摸醒的,被摸醒之後,我不敢反抗、不敢出聲。本案發生後,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講,老師問我要不要通知社工,社工再通知甲母,甲母有打電話問我。被告第一次摸我後我就有逃家,我跑去朋友家睡,我沒有跟他講為什麼要逃家,一直到轉學之後我才都住家裡,社工通知甲母之後,甲母罵我,我就不回家了,當輔導老師告訴甲母時,她有問我,當時甲母還罵我亂說話,後來有一次我回家,甲母說被告稱他摸錯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套房內過夜,該套房當時只有1張床,本件案發時被告睡在中間,媽媽睡在最外側,我睡靠牆,睡到一半時,被告的手就伸過來摸我的胸部,然後被告就摸我的下面,被告摸胸部時我就醒來,當時我沒有反抗。本案發生後,我先跟同學講,後來我猶豫幾天的時間,我才去跟輔導老師說,我只知道輔導老師有打電話通知社工。後來甲母有詢問我這件事情,甲母問我為何要亂說話,我說我沒有亂說,印象中我那時候都沒有說話,我就走出去了,後來我回家時,甲母才跟我說被告稱他摸錯人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甲女針對被告趁其夜間熟睡時,徒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經核均屬一致,尚無實質矛盾或瑕疵可言,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甲女親身經歷遭被告乘機猥褻乙節,甲女難料得以憑空杜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細節。再審酌本案案發(即97年間)至檢警機關調查偵辦(即105年12月19日)期間,業已相隔將近10年,被告與甲母亦已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實無任何動機及目的於本案發生將近10年後,再行刻意以此等事涉個人隱私之事設詞攀誣被告, 羅織 與其或甲母生活已無交集之被告入罪,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之刑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甲女上開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2.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1)證人甲母於偵詢時證稱:我們搬到龜山區林頂,甲女輔導老師有找過我,問我是不是有交男朋友,老師說甲女稱被告對她做一些猥褻動作,我有去質問被告,他說不可能,被告當時知道甲女是國中一年級,甲女對被告比較冷漠,被告跟我吵架時,會做比較偏激的舉動,例如我和甲女都很怕蟑螂,被告就會拿蟑螂嚇我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來我家時認識甲女,當時甲女就讀國中,甲女住在位於桃園區套房之期間,被告常常來套房,我們三人有睡在同一張床過,通常我睡中間、甲女睡在牆壁、被告睡在靠近外面,本案發生時,可能是我那天上晚班回來,我喝醉酒,我沒有印象我們三個人是怎麼睡的。甲女在國中時,輔導老師有來家裡詢問過1次,我也有到學校去,輔導老師跟我說被告有摸甲女這件事,因為我覺得被告不至於這樣,但是到後面交往期間,我發覺被告不是很正常的男孩子,我就帶著甲女連夜搬家。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甲女說謊,被告一直否認,所以我就相信,後來我和被告相處,被告讓我覺得不舒服。甲女不會拿這種事情來開玩笑,剛開始認識被告時,我覺得他還算是正直的一個人,後來我認為不是,相處之後我覺得被告真的不是正直的人,我才相信甲女不會拿這種事情開玩笑。學校輔導老師找我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被告說甲女說謊,這個時候是學校回來的時候,後來我跟被告及甲女三個人都在的時候,被告自己說他不小心摸錯人,甲女那時候就不講話,其實那時候我就已經在觀察被告,我當時對被告就有點半信半疑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甲母上開證述內容,與甲女前開所稱其於案發後,有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乙事,由學校輔導老師通知甲母,而甲母甫聽聞時,並不相信甲女所述,尚責怪甲女不應亂說話,導致甲女、甲母間互有嫌隙等情相符,倘非甲女確有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甲女何須在明知學校輔導老師會告知甲母之情狀下,仍向學校輔導老師求援,致己身反遭甲母不諒解之動機與必要,益徵甲女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內容,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再者,依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本件肇因於甲女在通訊軟體臉書發表公開文章,表示其曾遭母親男友壓在床上摸光身體,並自貶是賤女人、發佈吃安眠藥等動態訊息,甲女甚至回覆網友其遭壓在床上時,你們又在哪裡,其不需要朋友等語,而由網友主動撥打「113」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3月31日桃家防字第1060004078號函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不得閱覽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可知本案係因甲女在通訊軟體臉書抒發個人情緒,因帶有過度負面情緒,始由網友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件既非甲女主動通報檢警機關調查,甲女亦無可能預料其在臉書發表之文章,會遭網友主動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益徵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3.從而,觀諸證人甲女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細節均有所描述,非僅概括指述,佐以事發後甲女曾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由輔導老師轉知甲母,惟甲母當時並未相信甲女,導致甲女逃家,並且與甲母產生嫌隙等情緒狀態,堪信證人甲女所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乙節應為真實,況證人甲女與被告已將近10年未曾聯繫,平時生活亦無往來,甲女殊無可能與必要在相隔數年後,再行隨意誣指被告有侵犯自己身體如此重罪之可能與必要;再參諸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友看過伊後來交往之男友,甲女只有獎被告摸他,被告之前或之後交往的,甲女沒講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2號卷第
101頁反面),顯然甲女非慣性說謊、胡亂指述之人。綜上,足認證人甲女關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7年間有跟甲母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及龜山區的出租套房。桃園市○○區○○路○○號套房是甲母承租,但是我也幫忙負擔租金,我大概只有去過2次。我們只有一次三人一起同睡,當時是甲母睡在床的中間,我跟甲女睡在各一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家室的人,我一定會回家,甲母下班時會叫我載她,因為甲母在卡拉OK店上班,有幾次很累很晚時,有在套房內過夜,但應該只有1、2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有去過甲母當時在桃園區租的房子,大概2次,1次是甲母喝醉酒,我去甲母工作的卡拉OK店載她,凌晨3點多過去載她,早上6點多的時候,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是靠在床邊陪甲母一下,甲母睡中間,另外一邊是甲女、另1次沒有算過夜,甲母突然打過來又哭又鬧,我過去才發現甲母在拉K,我過去安撫一下就離開了,甲母大概1、2個小時就清醒了,這一次我沒有過夜,因為甲母把她自己關在廁所。我只有在龜山區的時候有住過,不常住,在龜山那邊有分房間,我沒有和甲女、甲母一起三個人同睡1張床。」(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第2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有無在桃園市○○區○○路○○號套房內過夜乙事,迭變異其詞,況甲女、甲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常去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套房過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70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見甲女、甲母均未誇飾被告前往上開套房過夜乙事,被告既自承曾於與甲母交往期間至套房過夜,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在該處過夜乙事,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僅有1次三人同睡一張床,且當時甲母睡在床中間、甲女睡床邊,其不曾睡中間等節,據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三人共睡一張床時,我睡中間,甲女睡在牆壁,被告睡在靠近外面。」、「我印象中被告睡中間時我都是酒醉狀態,假如我沒有酒醉,我不會讓被告睡在中間。我酒醉時應該是躺下來就直接睡了。我酒醉之情形,通常是被告還沒睡,然後甲女已經先睡了。」(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96頁、第98頁反面),是以甲母對於三人同睡一張床時,亦證稱原則係其睡在中間,至於究竟被告有無睡在中間,甲母則稱可能係因其工作酒醉,被告才會睡在中間,衡酌甲母自陳於本案發生期間職業為檳榔攤,晚上偶爾兼職八大行業等節(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96頁反面),本件案發時,甲母因工作緣故酒醉,導致三人同睡一張床時,被告例外睡中間乙事,尚非無稽,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甲母不可能讓被告睡中間云云,惟觀諸甲母上開證述,被告睡在三人中間,乃係例外情況,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甲女亦僅證稱其印象較深刻就是本次,且當時被告睡在中間等情,甲女並未有誇大次數之嫌,被告、辯護人徒以甲母因工作酒醉,無法釐清本件案發當時三人同睡之位置,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辯護人辯稱依甲女之指述,於本件案發後,甲女曾向當時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求援並製作輔導紀錄,然甲女當時就讀之國中,均無法提出相關輔導紀錄,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所有甲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未有與本案相關通報紀錄,顯見甲女之指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等節。雖依本院職權函詢甲女就讀之國中,提供甲女輔導紀錄,該等國中僅留存甲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並未提供甲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頁至第8頁),然實不能因本案發生時日較為久遠,學校已無法提供輔導紀錄乙節,斷認甲女上開指述不實,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甲女相關之通報紀錄,而未見與本案相關之通報紀錄,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
3月2日桃家防字第1070002823號函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惟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紀錄之製作,係有通報人員通報後始予以製作,雖因本件案發時間久遠,本院難以釐清甲女向國中輔導老師告知上情後,該名輔導老師之處理、通報流程為何,惟本案既已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之犯行,自不因未查有本案相關通報紀錄,遽此認定甲女之證述出於虛捏。
3.辯護人復辯稱依本案通報紀錄觀之,甲女於通訊軟體臉書發文之內容為「遭人壓在床上摸光身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遭人趁睡覺時摸胸及下體」情形顯不相同,況且,甲女亦自承於105年8月31日發表臉書文章之當下,精神狀態不佳,甲女發表文章之隔天,旋即未與母親同住,顯見甲女發文表示遭母親男友猥褻之動機,實屬可疑等節。經查,本件係甲女於105年8月31日在通訊軟體臉書發表遭甲母之男友壓在床上、摸光身體等文章,經網友通報社工人員後,檢警調查機關始開始進行調查,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不得閱覽卷第17頁),現今透過通訊軟體發表文章,抒發個人當下之情緒、心情,實屬科技社會之常態,縱使甲女於通訊軟體發表之文章內容,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盡一致,然甲女均表示其係遭甲母之男友觸碰身體,該重要構成要件實屬一致,當不能以甲女在通訊軟體發表之文章內容與證述不完全相同,逕認甲女上開證述均不可採;再查,被告於96年間至98年間曾與甲母交往,距離本件遭通報之時間,實已相隔將近10年,甲母與被告分手後,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甲女與被告間實已無生活、經濟上之往來或交集,倘非被告曾於上揭時間觸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甲女何須歷經多年後,在網路上發表上開文章,且對於上開案發經過指證被告歷歷,而非甲母其餘男性友人,辯護人質疑甲女上開報案之動機,實不足採。
4.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通過測謊檢驗,係因被告服用藥物而導致,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等節,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70500412號函之鑑定書,自不予認定此部分之辯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徒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等猥褻行為,甲女雖因此於睡夢中驚醒,但因其受到驚嚇,而未出聲抗拒被告,業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女已經清醒,猶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遂行本件猥褻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乘機猥褻行為。
(三)另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等情,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不得閱覽卷彌封袋),被告斯時為甲母之男朋友,亦知悉甲女當時就讀國中,詳如前述,卻故意趁甲女熟睡時對其為前開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甲母之男朋友,不思妥適照護甲女,更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與甲女、甲母共睡之際,罔顧甲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甲女為上揭猥褻之犯行,造成甲女心理受創,影響其心理健全之發展,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某日,在上開桃園市○○區○○路○○號之某套房內,趁甲母外出工作,套房內僅有其與甲女二人之際,將甲女壓制在床上,欲脫去甲女之衣服,並對其稱:「妳媽媽現在不在,再怎麼叫都不會有人理你。」,以此強暴之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甲女有何強制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曾經跟甲女單獨待在出租套房,也不曾強迫甲女脫去衣服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差不多在97年5月至6月間,當時假日我不用上課,媽媽去公司上班,只剩我跟被告獨自在家中,因為當時我靠近床的位置,被告靠近我把我壓在床上,並說:『妳媽媽現在不在,再怎麼叫都不會有人理你』,我不斷反抗、踢他、推他,再趁機逃出套房,我就不敢再回家只能借住在朋友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趁媽媽去上班時,把我壓在床上,要脫我衣服,我有反抗、踢他,我就哭著跑出去。我只記得是摸我之後、在該套房內的事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一開始是什麼時候,被告後來對我說『你再怎麼叫也不會有人救你』,還有壓我在床上,脫我褲子,我有抓著,所以沒有完全脫掉,我那時候就掙扎,我就直接跑出去。」、「我印象中沒有再回到住處,被告第一次摸我之後,我就很少回家。」、「我忘記一開始是發生什麼事情,就是被告脫我褲子的時候講『你再怎麼叫也不會有人救你』。」、「被被告壓在床上,他在脫我褲子時講『妳媽媽現在不在,再怎麼叫都不會有人理你』,後來我腳好像有去踢。我將被告踢開以後,我有離開套房。」、「我掙脫被告要離開套房,被告沒有攔阻我。」(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侵訴字第2號第72頁至第78頁反面),甲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以強制手段將其壓制於套房之床上,並欲脫去其衣服、褲子等節。
(二)再查,依甲女上開證述觀之,此部分犯罪行為發生時,僅有其與被告共處在套房內,積極、直接之證據恐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而在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述之憑信性,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為該案認定之依據。查甲女雖於前開證述,證稱遭被告強制壓在床上等節,惟遍查卷內事證,實無其餘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且證人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假日去上班時,甲女一個人在家之情形,在套房那時候比較少,另外1間二房一廳的時候就比較常有這種情形。」、「住套房時,的確有假日我出門上班,家裡只剩甲女及被告之情形,但是我記得在套房時被告好像沒有鑰匙。」(見本院侵訴字第2號卷第97頁),甲女之母既無法肯定住居於上開套房之期間,被告曾經與甲女單獨在該套房內,且依甲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係發生在前開遭被告猥褻後之某日,甲女對被告當提高警覺心,其見甲母離開套房之際,自應避免與被告獨處甚或盡速離開套房,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發生上開遭被告猥褻之事後,其就很少回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72頁),更難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與甲女在上開套房內獨處,況且,縱使被告曾經與甲女在套房內,在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實不得逕自認定被告有為上開強制犯行。甲女雖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存在,應無誣陷被告及虛構遭侵害之情形,然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甲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B女所指情節為真實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據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甲女強制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