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3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之16號處為警緝獲,詎其竟為掩飾真實身份以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內接受詢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書上,隨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紋,藉以表示「乙○○」已知悉權利或收受通知等意思表示,旋將附表編號3、6、7號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員警誤認丁○○即係「乙○○」本人而誤將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丁○○之指紋與「乙○○」之年籍資料進行比對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所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930166088號函。
二、被告丁○○本人之自白。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乙○○指紋卡片,其上指印固為被告丁○○冒名「乙○○」所按捺,惟其上「乙○○」之簽名則非被告丁○○所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觀之該「乙○○」之簽名與附表編號1、
2、3、4、6、7之文書其上被告丁○○偽簽之「乙○○」簽名,附表編號5之「乙○○」在書寫的筆順及角度等方面均有不同,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因此,附表編號5所示之乙○○指紋卡片上被告所偽造者應僅有指印部分,應予敘明。至於警卷第8頁(警卷左上角編碼⑧該頁)所示之丁○○指紋卡片,起訴書固認該指紋卡片亦係被告偽造署押。然查,此份指紋卡片其上所載姓名為「丁○○」;捺辦單位為「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惟本案被告係冒名「乙○○」於緝獲被告之單位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應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且警卷第8頁(警卷左上角編碼⑧該頁)所示之丁○○指紋卡片之上並無「乙○○」之署押。因此,警卷第8頁(警卷左上角編碼⑧該頁)所示之丁○○指紋卡片上並無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被告就此文書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起訴書另認被告冒名「乙○○」簽名捺印於警卷第5頁之「乙○○」本人之口卡片上(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係屬偽造私文書。惟查,被告冒名「乙○○」簽名於「乙○○」之口卡片影本,僅係單純表示其係「乙○○」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亦附此敘明。
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柒、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1│嘉義縣警察局第1│乙○○│署名2枚及指印│││次偵訊筆錄受訊問││1枚│││人簽名處││││││││├───┼────────┼──────┼───────┤│2│嘉義縣警察局解送│乙○○│署名1枚及指印│││人犯報告書被逮捕││1枚│││人簽認處││││││││├───┼────────┼──────┼───────┤│3│嘉義縣警察局權利│乙○○│署名1枚及指印│││告知書被告知人簽││1枚│││收捺印處│││├───┼────────┼──────┼───────┤│4│乙○○本人之口卡│乙○○│署名1枚及指印│││片││1枚│├───┼────────┼──────┼───────┤│5│被告丁○○冒名蔡│乙○○│指印20枚│││俊鴻按捺之指紋卡│││││片│││├───┼────────┼──────┼───────┤│6│嘉義縣警察局逮捕│乙○○│署名1枚及指印│││通知(通知 莊詠裕 ││1枚│││)收受人簽章處│││├───┼────────┼──────┼───────┤│7│嘉義縣警察局逮捕│乙○○│署名1枚及指印│││通知(通知乙○○││1枚│││)收受人簽章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